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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五二九九、一五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廖呈峰(已判刑定讞)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廖呈峰,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六巷十二號前,見張錦華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乘車尾隨,先由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張錦華前方停下阻擋張錦華之去路,再由廖呈峰下車持藍波刀一把抵住張錦華胸腹部間,脅稱:「將錢交出來」,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手提袋一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美鈔十三元及碎鑽項鍊一條、祖母綠戒指一只,為警循線查獲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廖呈峰阻擋被害人張錦華之去路,再由廖呈峰下車持上訴人提供之藍波刀抵住被害人之胸腹部,脅稱:「將錢交出來」,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上訴人與廖呈峰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上訴人與廖呈峰事前未有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原判決以其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適法。又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同案被告廖呈峰究係在被害人張錦華之身後或正面跳下機車強劫財物,廖呈峰與張錦華之陳述互有歧異,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張錦華之證詞為可信予以採擇,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何況廖呈峰究係在被害人張錦華之身後或正面跳下機車強劫財物,均無礙於其強盜之犯罪事實,亦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引據上訴人之自白:「藍波刀本來是借給廖呈峰,放在廖呈峰家中,伊去廖呈峰家中取回該藍波刀而與廖呈峰一同出門,出門時,藍波刀放在伊那裡,在物色對象時而選定張錦華之前,伊已將藍波刀交給廖呈峰;選定張錦華後,因為張錦華有警覺好像要跑的樣子,才由廖呈峰下車去行搶,伊於廖呈峰下車時知道廖呈峰有帶刀子,伊則將車子騎到張錦華前方阻擋張錦華的去路並等候接應廖呈峰上車」、「因為覺得張錦華比較好搶,所以我就騎車載著廖過去,騎到張錦華後面廖下車,我就騎車到前面那邊,沒有很遠,可以看到廖與張錦華間發生的事,我可以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在那邊等候廖呈峰」等語,參酌被害人之指訴暨扣案之藍波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既提供之藍波刀與廖呈峰行強,又在現場親眼目睹,親耳聽聞廖呈峰行強之過程,自難諉為不知,對上訴人所辯:廖呈峰強盜之行為已超出其原搶奪計畫之範圍及廖呈峰事後所供:上訴人不知其持刀行強之詞,認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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