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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龍」之男子。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一巷二十六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利用被告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被告之自白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之供述,並有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關於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是否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又證人蘇時正是否供述上訴人所稱各節並非實在?則為擔保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所供述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判決載稱上訴人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一節,是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該包海洛因之事實,而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上訴人究何部分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上訴人經警查獲得海洛因一包,即認定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為真實,遽採之為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依憑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證實係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有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載送驗黏稠狀檢品兩包經檢驗發現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究係運輸一包或二包海洛因?其所運送海洛因之重量究為多少?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核與卷宗內該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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