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㈤所載之詐欺李文幸投資款、鄧文振借款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分別認定被害人尚有黃麗勳、王兆琳,但並未傳訊查明是否確有各該被害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有冒用黃麗勳、王兆琳名義參加並標取互助會款之事實,業經其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文幸、歐玉蘭、陳凱玲、方韻如、管永忻指訴,及證人方怡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等可證,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至有無黃麗勳、王兆琳其人,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就詐欺李文幸之金額未予明白認定,又將未領之退傭金亦計入詐欺金額,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㈤,指上訴人向鄧文振借款部分,均不成立詐欺云云,核屬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為指摘,與之牽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就該輕罪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