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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即郭茂東︶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郭茂東︶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上訴人既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質疑,原審未調閱警訊筆錄,究明真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參酌證人李光臨、劉德發、余璍英︵原判決誤載為余華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璋︵原判決誤載為駱鴻章︶於警訊之證詞,及扣案之帳冊二本,資為論罪之證據。然警訊筆錄既未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及證人李光臨、劉德發、余璍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璋於警訊之證詞,均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扣案之帳冊,亦無從得悉利息之多寡,更不足以認定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故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平日與妻共同擺攤販賣檳榔,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兼駕駛計程車,縱有貸款與他人,亦非賴此維生,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查承辦警員王仁尊於第一審證稱警訊筆錄是在偵七隊製作,有無錄音,已忘記,當時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講借三萬元,先扣三千元不等,上訴人亦承認貸款先扣利息之事,並稱已賺十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警員王仁尊之上開證詞,不僅未予否認,復供稱﹁當時警員跟我講沒事,叫我簽字就回去,我大約看了一下就簽字,警察問我說大概賺多少錢,我說大概賺了十萬元,警察當時沒有刑求我及威脅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借錢給人家,但都是好朋友,有的借六千元、一萬元、三萬元,借六千元的,每月給六百元利息,借一萬元的,每月給六、七百元利息,借三萬元的,每月給三千元或二千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開始借錢給人家,至今約賺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警訊既無受刑求,其筆錄復依其所述據實記載,經上訴人閱後始簽名,所述內容又與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大致相符,自無再調閱警訊錄音帶之必要,則原審未調閱警訊錄音帶,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依此規定,僅訊問被告應錄音;而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之規定。證人李光臨、劉德發、余璍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璋於警訊之證詞,全依渠等所述據實製作警訊筆錄,已經承辦警員王仁尊、柯振孟、朱瑞明、鄭盈蒼分別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並經李光臨等上述證人於偵審中供認有向上訴人貸款屬實。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於警訊之證詞,參酌查扣之帳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中,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採證並無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㈢、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原判決並以常業犯僅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有貸放款項而獲重利之事實,足認其恃此重利,賴以維生。從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