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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上訴人即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泰公司)負責人乙○○、股東林銘洋(未據起訴)及自稱代書「吳萬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父彭時鏡(業經判決無罪定讞)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0八八|五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甲○○、乙○○、林銘洋及「吳萬昇」仍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佯稱洋泰公司欲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推由林銘洋帶該分行經理鄭和明、副理徐永昌、承辦人曾靖紘勘查土地,林銘洋故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0八八之三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辦理抵押貸款。另推由「吳萬昇」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原地號「一0八八之五」變造為「一0八八」、原地號「一0八八之三」部分變造為「一0八八之五」後影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技佐何效志」及「王頌堯」之印章各一枚,分別在變造之地籍圖謄本校對人員及描繪員上蓋用印文。再於同年二月間,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鳳市服工字第八一八一0號核發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發文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變造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土地使用分區名稱欄原記載「道路」變造為「商業區」。「吳萬昇」復於同年二月間,偽製「楊清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楊清源」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承諾書,分別偽造「楊清源」、「彭時鏡」簽名,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楊清源」、「彭時鏡」印章,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楊清源」、「彭時鏡」印文、承諾書上蓋用「楊清源」、「彭時鏡」印文。另推由乙○○、林銘洋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洋泰公司,製作不實之洋泰公司營運資金運用計畫書,偽製洋泰公司與「旺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偽造「張坤隆」簽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旺君企業有限公司」、「張坤隆」印章,各蓋用印文於合約書上。甲○○、林銘洋即於同年二月間分別將上開變造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偽造之合約書、洋泰公司營運計畫書交予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以供貸款徵信作業之用。甲○○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彭時鏡」印章,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於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上偽簽「彭時鏡」姓名,於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彭時鏡」印文,表示彭時鏡同意為連帶債務人,交予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何效志、王頌堯、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楊清源」、彭時鏡、「旺君企業有限公司」、「張坤隆」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十五日),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即撥款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予洋泰公司,旋由甲○○領取。嗣洋泰公司僅繳納一期利息,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乙○○為洋泰公司之負責人,僅受「吳萬昇」之託,即無償以洋泰公司名義為甲○○申請抵押貸款,自願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在借據及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其與甲○○、「吳萬昇」、林銘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洋泰公司之負責人乙○○、股東林銘洋均得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得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合約書俱屬偽造之文書,則該等文書上「旺君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張坤隆」,是否確有該公司或實有其人?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原審亦無傳訊「楊清源」、「張坤隆」及林銘洋之必要,原審末予傳喚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偽造文書、詐欺罪係智慧犯之一種,乙○○為洋泰公司之負責人,以偽造文書手段向銀行詐貸數千萬元,豈有不知為犯罪之理,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理由而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所辯:僅委託代書「吳萬昇」辦理抵押貸款;乙○○所稱:僅受「吳萬昇」之託至銀行簽名,不知「吳萬昇」變造公私文書文書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採證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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