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書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甲○○偽造本件文書後,持向法院辦理相關民事事件爭訟之用,乃原判決誤認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偽造上開文書,目的在繼承告訴人等之母王張鳳蘭之遺產,顯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原判決以「在我國社會中,委任律師出庭,律師豈有不告知案情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於法院調查時所言於開庭後仍不知上開聲明繼承事件案情」
云云,認告訴人王茹意及王振民、王振全等之供述均係虛偽,採證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以繼承系統表係法律上可得補正之事項,被告具狀補正,仍係依法院之指示辦理,難謂係偽造行為,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㈣被告於其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偽簽「繼承人代表」王振國之署押,足使告訴人王振國等人負民、刑事責任;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應非意在偽造王振國署押,亦有違誤。㈤原判決認被告無偽造繼承系統表之動機、必要,且該等文書之內容對於告訴人等均係真正,告訴人等實質上無任何損害之虞可言,顯無根據。㈥原審未依職權將繼承系統表再送鑑定,逕認上開繼承系統表非被告所寫,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㈦原判決未調閱相關之民事事件卷宗資料,全憑主觀臆測,認告訴人王茹意及王振民、王振全等人於被告其他相關事件中之代理權無爭執,同有查證未盡之疏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雖自承上開繼承系統表內之筆跡及簽名均係其所為,然嗣已否認。且一審將被告之書寫筆跡與上開繼承系統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繼承系統表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並不一致,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九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一審卷
一六一、一六二頁)。另證人陳萬里、劉廣亞之證言亦稱非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具有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又該繼承系統表,固於繼承人代表簽章欄內,載有「王振國等」四字。然按所謂署押既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名畫押,於多人簽名之時,未見有於自己姓名之後加一「等」字之方式,此書寫方式與一般人簽名習慣顯有不同,則於「王振國」姓名之後再加一「等」字,其所欲表達之意思,顯非王振國之簽名,而係指「王振國等繼承人」之意。況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所補呈之陳報狀,其於陳報狀之具狀人欄部分亦載明:陳報人、具狀人是王金秀,代理人為甲○○,而在當時眾人均認王金秀是王德亮之女,則被告有何理由於繼承系統表上要偽造「王振國等」之署押?是繼承系統表上所載「王振國等」之文字,應非意在偽造王振國署押甚明。況在「王振國等」四字旁,亦有代理人甲○○律師等文字,顯係表明代理之旨,此一形式與被告先前提出之第一、二份繼承系統表之形式完全相同,足認此文書係代理人所代為製作,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不合。另被告所呈之繼承系統表係法律上可得補正之事項,被告具狀補正上開繼承系統表,係依法院之指示辦理,並非欲繼承告訴人等之母王張鳳蘭之遺產;告訴人所言於開庭後仍不知上開聲明繼承事件案情云云之供述均係虛偽。本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王振國、王茹意及其兄弟王振全、王振民等人,亦均認王金秀是王德亮所生(迄至八十七年發生疑問),雖被告所補正之文書於繼承人代表處誤繕「王振國等」四字確有失當,但不僅被告無偽造繼承系統表之動機、必要,且該等文書之內容於向法院呈報時,對告訴人等均係真正,告訴人等實質上即無何損害之虞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偽造文書有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內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採證法則、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㈣、㈤、㈥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公訴人固未指訴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目的,係在繼承告訴人等之母王張鳳蘭之遺產。然查被告行使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目的為何,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無關,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屬贅論,而欠妥適,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㈠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㈦並未敘明告訴人王茹意及王振民、王振全等人於上開相關之民事事件中,對被告之代理權是否爭執之事項與被告有無偽造上開繼承系統表之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屬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僅空言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即係違法云云,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