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內政部營建署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營署政字第五五九四五號函,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同案被告林文彬及證人林洋正、王國斌、馮巧蓁、時令瑤及呂麗娥之供證,系爭變造函文係上訴人受同案被告尤百利之委託指示下,作為尤百利向會員說明投資案申許核准進度之參考範本,上訴人完全不知尤百利持該系爭函文向其會員主張該投資案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張系爭函文為真正,上訴人自無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林文彬、林洋正、王國斌、馮巧蓁、時令瑤及呂麗娥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謂其從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並負撫養義務,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