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0、一九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自動繳交槍械,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僅憑證人片面稱:已有線報上訴人持有槍枝等語之證詞,認上訴人犯罪不符自首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證人林謙弘目前在監服刑,原審未傳其到庭證明有關上訴人未寄藏槍械之待證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藏槍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寄藏槍械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佐以扣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起出的云云,然證人即查獲上訴人非法寄藏槍械犯行之警員簡世堂已於一審明確供稱:伊等依線報知曉上訴人持有槍枝,而要求上訴人供出實情因而查獲上訴人持有之槍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原審法院之桃警刑字第0九二00五七一0八號函內稱:該局拘捕上訴人因接獲情報得知上訴人攜帶槍械,循線查獲等語之函文一件附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所稱其寄藏槍械係出於自首云云,並非可採。其犯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事證已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供出證人林謙弘(或宏)之確實住居所,故認無傳訊林謙弘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按原審以事證已明確,縱未調查林謙弘之確實住居所而予傳訊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人之身體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論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該部分一併提出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