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 上訴人
- 蔡勝雄
- 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任職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下稱台中市審計室)審計兼主任,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則為審計兼副主任,並兼辦人事二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訴人蔡勝雄於七十八年當時亦任職前述機關之人事管理員(為人事主管),與被告間,係部屬、長官之關係。被告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依職掌辦理本室稽查員江上進調升「審計」之送審案(即奉審計部..台審部人字第00一四二六號令調派代審計職務,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辦理動態登記),簽請副主任及主任批示,甲○○竟與乙○○勾串而諉稱該案應俟與林錫銘等二人一起送審為由,予以刁難,意圖藉故拖延,使江員不能及時在當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送審手續,無法依新審定職務參加考績,上訴人見被告等刻意刁難該送審案,乃依職權代決行用印發文送審,因而激怒被告等。嗣被告等隨即基於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由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指示乙○○蒐集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簽請查辦懲處。乙○○即依指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簽呈,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左列之不實事項,而仍在該簽呈上虛增故減地加以記載:①「二、㈠……(按:指上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按:即指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②「二、㈡、該員在外涉訟乙項、經查有於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犯案,於同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一四0二號移送台中地檢處(詳附件一)……。」。③「二、㈢、3、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如林玉枝調升案,擬列為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詳附件二),經同仁央請後,於會前始取消。」等語,並持之行使,呈報其上級該管公務員(即甲○○),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並誣告上訴人。而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乙○○所提出上開簽呈時,並於同日自行在台中市審計室所撰擬之簽呈上,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明知如下之不實事項,而仍故意虛增故減地予以登載:「……二、本室人事管理員蔡勝雄行為不當,謹分陳如次:①該員任本室人事管理員,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且請假次數頻繁,影響本室人事業務及勤惰之管理。②該員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二月遭乃弟蔡國棟檢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本年九月八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③……(按此段敘述尚有爭議,不在本件自訴之範圍,併此敘明)。④對於人事升遷案件,於公開場合批評,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如該員於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⑤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及檢舉本室副主任乙○○包庇。」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並附陳乙○○上開報告(簽呈)及附件一份,簽擬辦:「綜上報告,本室人事管理員蔡勝雄未能切實執行職務,行為驕恣,已影響本室人員工作士氣,實不適任現職,擬請鈞長鑒察。」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持之行使,密報台灣省審計處處長李金龍,而誣告上訴人。甲○○猶恐以上所報有所不及,又向該管上級主管長官李金龍口頭補充報告關於上訴人之胞弟蔡國棟前檢舉資料及上訴人親自處理商務之書據等情節,致使該管公務員李金龍作成不實事項之登載:「二、依原簽第二點稱該員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生意,以附件一資料該員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因專利法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足認該員有違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等事項密轉審計部,而審計部竟以違反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之規定,未經函請銓敘部依法核准,即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八)台審部人字第00一五七六號令,違法將上訴人從人事行政職系之人事管理員(按為人事主管人員)降調為一般行政職系之科員,並限令三日內辦理移交。甲○○復欲使上訴人達到受資遣之目的,於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呈報審計部之簽呈上,即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明知如下之不實事項,而仍故意虛增故減地予以登載:「……囑提供該員不適任現職之具體意見,以利資遣乙事,謹說明如下:①該員家中經商與乃弟間商務糾紛,經常涉訟,該員七十八年全年請事假六天、病假又2/8天,合計又2/8天,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無法力行公務。②對於人事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之處理。③該員經常詆毀本室前主任,並於同仁面前批評主管,平日利用經辦人事業務製造主管與同仁誤解,行為驕恣,製造事端,經規勸未能接受他人意見,影響人員士氣與業務之推展。」並簽辦:「基上所述,該員不適宜任現職。」後,持之行使,密報審計部,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在全年工作質量均達標準以上,審計部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之規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七九)台審部人字第七九00一0號令將上訴人免職及資遣,並從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使上訴人受上述之不白冤屈和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不能證明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等提出書面報告並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向被告等表示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等明知上情,竟故意不予登載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避行不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指類似情形,尚有甲、甲○○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呈第二之④係指上訴人在「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或在「辦公室」之公開場合提出報告事項四,關係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至為重要,必須確認明白,不能混淆及任意曲解,而原判決以十分有可能在「辦公室」之地點之心證理由,而刻意扭曲認定為在「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之地點之事實,其二者「地點」即不符合,斷難謂其為「應係有所本」,顯見原判決對被告等之明確犯罪事證,刻意避行不論,未予明白認定;再如果上訴人有「在辦公室向同事表示不服該升遷案」之事實,依經驗被告等必然係在該系爭簽內做如上述事項之登載,惟被告所為之系爭簽亦並非做如上述事項之登載,然原判決竟認定為:「雖未明言有人反彈,惟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有意在業務報告時即表示反彈之意見,則其十分有可能在辦公室向同事表示不服該升遷案」等語,此即與前揭上訴人所指訴被告系爭簽內所載事項不符合,是審判之範圍與訴之範圍不一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乙、就上訴人所指訴:「二、對於人事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處理」部分,原判決僅於第頁第二至四行及第頁第一至三行等兩次重複列載上開系爭事項,卻無他語;既未列論任何相關證據理由,更未就上開指訴事項,予以明白判決認定,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六引用證人即當時台中市審計室之會計員蔡碧霞、工友黃興建所證,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中市審計室七十八年五月份室務會報提出之人事業務報告影本一份,以及上訴人另外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同署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檢輝果第二八四五三號函影本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檢讓第三0六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認定被告雖未能於多年後的現在,再提出確鑿之證據,證明有此一事實,惟審酌相關證據,認乙○○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具「簽」內所載之「二、㈠……(蔡勝雄)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指被告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呈時,並於同日自行撰擬之「簽」內載明上訴人之不當行為:「5、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及檢舉本室副主任乙○○包庇。」云云,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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