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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準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分別犯有加重竊盜、連續加重竊盜及乘機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伍年,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又因犯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陸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就乘機性交罪部分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應予停止執行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該乘機性交罪之確定判決,迄未經合法撤銷,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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