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之一翁培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距車禍發生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乃未滿四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父翁紹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有獨立告訴權。翁紹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苗派出所調查時,指陳『我車內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太太楊月娥及我兒子翁培原共三人。
我雙腳多處擦傷,我太太楊月娥臉部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及我兒子翁培原頭部臚(顱)內出血及手腳骨折。(你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我要提出傷害告訴』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觀諸翁紹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顯非熟稔法律者,警員既未另詢以『你對兒子翁培原傷害部分要否亦提出告訴』,則就一般常理觀之,其所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自係指對其本身受傷部分及代理其子行使獨立告訴權傷害部分均欲提出告訴,始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翁培原傷害部分既經合法告訴,與翁紹旂、楊月娥傷害部分,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雖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原審仍應一併審判,始為適法。如認翁培原傷害部分究否業經合法告訴仍有疑義,因其攸關該部分得否合併審判之前提要件,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而其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竟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細心勾稽,僅以翁紹旂只提出翁培原之診斷書,而未以言詞或書狀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因認未據告訴而未予審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三L|三一○二號自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十五‧九公里處,疏未注意,因準備右轉,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路肩,致與翁紹旂(同案被告)所駕駛附載其妻楊月娥、子翁培原,亦因違規超車,偏右往路肩行駛之R三|○六○五號小客車發生擦撞,使翁紹旂因而受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楊月娥受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右上肢及雙側下肢表淺傷,軀幹表淺傷;翁培原受硬腦膜下腔及顱內出血、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翁紹旂、楊月娥告訴等情。而依卷內資料,翁培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迄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滿四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父翁紹旂、母楊月娥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翁培原受傷被害部分,依法自均有獨立告訴之權,翁紹旂於警詢時且已提出翁培原之診斷書,指陳:「我車內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太太楊月娥及我兒子翁培原共三人。
我雙腳多處擦傷,我太太楊月娥臉部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及我兒子翁培原頭部顱內出血及手腳骨折。」,並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楊月娥於警詢亦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各等語。依二人之上開指訴觀之,渠等除對自身受傷被害部分提出告訴外,對翁培原部分自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否則即無提出翁培原驗傷診斷書之必要,此部分且與翁紹旂、楊月娥受傷被害部分之告訴,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縱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一併提起公訴,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法院仍應併予審判。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不察,竟以翁紹旂、楊月娥僅係分別對其個人受傷部分告訴,對翁培原受傷被害部分並未告訴,而未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判決。案經上訴,原審不加糾正,仍率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甲○○,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