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只偽造杜錫鈞之機車駕駛執照,未曾偽造杜某之身分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身分證,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有多次前科,因案通緝中,為規避刑責,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九巷十六號一樓住處,將其胞妹前夫杜錫鈞置於該處之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竊盜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移送另案併案審理),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為中和分局)應訊時,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查核身分,進而冒用杜錫鈞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杜錫鈞」之署名、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單人簽章」欄內偽造「杜錫鈞」署押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杜錫鈞及偵查文書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杜錫鈞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證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他人身分證之情,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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