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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鄭正停、周麗娥之證言,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三五○○號筆跡鑑定通知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甲○○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證據後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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