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JB∣三0三號大貨車,沿台東縣卑南鄉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台九線三八二公里六四0公尺道路修理地段,即甫施工完成路寬三.二公尺之肇事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卻因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高且路樹又微向內傾,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黃線並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葉宏仁駕駛WK∣一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來,同亦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靠右減速或停駛之會車安全措施而繼續前駛,上訴人見狀以閃爍車前大燈並按鳴喇叭方式警示,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能及早讓出對向來車之全部路權,亦未適時採取減速或靠右暫時停駛讓對向車輛安全通過之考量措施,遂於其大貨車仍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中,與迎面駛來跨越分向限制黃線且未減速由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近距交錯會車之際雙方均不及閃避與煞車,而於被害人車道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腦部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請求路人代為報警而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駕駛前揭車輛,於肇事時均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而於被害人之車道發生擦撞(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內發生撞擊?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復又說明:本件撞擊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產生逆時針方向旋轉,而該自小客車車長3.9公尺,車寬1.55公尺,經計算得到小客車斜對角長4.2公尺,而車道寬度僅3.2公尺,小於斜對角長4.2公尺。
從而被害人苟在自己的車道內正常行駛而遭撞擊產生逆時針旋轉,自小客車的車尾必然會撞擊北向南的快慢車道分隔島。然依肇事後情形顯示該自小客車順利產生旋轉,並有留下刮地痕在上訴人行駛之由南向北車道,且車尾並沒有撞擊痕跡,有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可資證明。堪認該自小客車亦是跨越中心線行駛,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五行)等情,是否論斷上訴人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內發生撞擊?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鑑定人黃國平結證稱:⑴、……整個距離係撞擊時發生的,該大貨車依行車煞車距離係二0.七五公尺,是從分隔島缺口算起到被害人A車右後輪距離(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⑵、上訴人大貨車左、右均有二條煞車痕跡,如果輪胎破了就會有刮地痕,輪胎沒有破,就沒有刮地痕,如果撞擊後,沒有煞車,就沒有煞車痕,但是為何現場有二道痕跡,依現場圖看來,可以確定被告大貨車確實有二道煞車痕跡,係依照現場圖之兩道痕跡算出(時速)左邊三七.五公里,右邊四三.三公里(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⑴、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該二0.七五公尺之數據,係自現場安全島南端至被害人A車右前輪之距離,且現場安全島南端亦非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遺留煞車痕之起點(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五號卷第六頁)。黃國平上開供述各情與卷內資料是否不盡相符,苟黃國平上開供述各情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則是否得採黃國平上開供述各情為本件論斷之依據,非無疑義。⑵、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內載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所遺留者為刮(滑)地痕或滑痕(同上卷第六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車駕駛座下方鋼板彈簧掉落,前輪嚴重扭曲(同上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撞上後車輪歪了,剛開始煞車未咬死,後來咬死後滑行撞上安全島才停住(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等情,是否與卷附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肇事後相片(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上情屬實,且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亦與卷附上開照片所顯現之情形相符,則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在車後所遺留者是否為煞車痕,非無疑義。而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在車後所遺留者若非煞車痕,而係該大貨車車輪遭撞擊扭曲後所遺留之刮(滑)地痕或滑痕,則黃國平供述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所遺留者為煞車痕,並據以換算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正確無誤,尚非全無疑義。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究調查釐清,率採黃國平非無疑義之供述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車上助手宋益鋒供稱:……在未撞上前約一00公尺,伊就已經看到對向來車偏向伊車道來,速度也很快,不一會兒就撞上了(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等情是否屬實,苟宋益鋒上開供述各節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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