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秀菊律師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參照本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甲○○、陳彥強(已判刑確定)三人將張健平推倒後將張健平壓在地上,致其右額頭撞及石頭而受傷。……陳彥強向張健平逼問金融卡密碼,因張健平不從,陳彥強等人即徒手及以不詳工具毆打張健平,致其左手肘等處受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五行及第七、八行),於理由內論述「被害人被被告(上訴人)等三人推倒致其右額頭撞及石頭而受傷,被告三人因被害人張健平拒不說出金融卡密碼而加以毆打,致其右手等處受有擦挫傷多處,……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害人顏面擦傷亦係被告推倒所致,仍屬傷害行為」(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六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中,另有傷害之故意。揆之上開說明,傷害罪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未遑審酌判斷,遽於理由內論謂「被告(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推倒壓於地上致其額頭受傷,使其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分證及金融卡,此部分係施暴行之一部分,自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等強取被害人金融卡,意在提領現款,彼等毆打被害人及逼問被害人係遂行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十顆、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另繩子、布巾亦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但非上訴人等所有之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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