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直承明知係偽鈔而連續持有等情不諱,證人楊宏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以:伊與上訴人在廣州街二五一號為警查獲時,上訴人持有本件偽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涂賢德證陳:上訴人提供之線索不完整,且係在本案被查獲後才提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員黎志成證謂:伊未授意或央請上訴人去蒐集本案之線索;證人李忠和證以:上訴人和伊於民國九十年間戒治時,係關於同一房間,上訴人知悉伊有偽鈔之案子,伊不認識「阿強」及羅鈺偉,原來亦不認識「風神」,「阿強」、「風神」皆非伊之手下;證人即市刑大警員黃大發結證:上訴人曾因流氓案與警方合作過,伊九十一年七月離開市刑大,即未再與上訴人接觸,亦未指定具體案件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過李忠和,但無提出具體事證各等語,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九二六二七二五四00號函檢附之羅鈺偉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等卷證資料一份(記載有關羅鈺偉涉及之槍砲、毒品案件,並無上訴人以秘密證人身份製作筆錄之情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七七號函、同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三二七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八七八三號函(記載上訴人前後三次為警查扣之千元紙幣共三十一張及五百元之紙幣共二百二十九張,經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扣案之前開偽鈔及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本案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之情事,果上訴人確屬線民,其連續持有偽鈔時,理應將所取得之假鈔送予交辦之警員處置,惟上訴人三次持有偽鈔後,均未交付員警,仍繼續持有中,其所稱: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云云,顯屬不實。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始提及友人李忠和涉犯偽鈔案,並指「阿強」、「風神」及羅鈺偉等人與李忠和有關,然李忠和之獲案,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提供線索,有上開李忠和案之警方移送書可證,上訴人收集本件偽紙幣時,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但書所明定。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及審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年二月及十月之犯行,尚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所認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次數既較第一審判決為多,因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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