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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四、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葉迺迪、陳宜華分別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劉清水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明知「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及其他不詳節目之母帶,為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節目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華國公司雖經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而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所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均無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而由原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上訴人未經華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常業之犯意,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影片之母帶交予不知情之三清公司劉清水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

、「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再交由不知情之嘉利公司葉迺迪及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侵害華視公司之著作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反覆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日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固曾將華視公司之節目錄影帶交付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擅自重製,惟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自華國公司退休,而三清公司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上開節目錄影帶交由嘉利公司葉迺迪、陳宜華,提供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此時距上訴人退休時已相隔五年。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利用葉迺迪、陳宜華及友聯公司實現其公開播送之侵害著作權行為部分,僅略稱: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宜華及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而侵害華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等語,但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嫌判決理由不備,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科刑時僅於理由內攏統略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項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具體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其量刑是否適當,本院無從判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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