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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常業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三五七、三九五四、三九五五、五四五五、五七三二、六

二一0、七七0六、一一三三一、一六四五二、一七二五四、一七四八0、一九六七

四、二0七八四、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五四一、六五六五、六

五九二、七八九三、八五九五、一二八五九、一二九一九、一三一五五、一九七八九、一九八一三、一九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分別犯常業詐欺(此部分另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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