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與劉國華 (已另行起訴)係夫妻關係,劉國華係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八樓八0四室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職員,該會董事長黃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去世,劉國華即經改選為該會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與其夫甲○○同至上址找該會會計陳春美,陳春美當日未上班,旋以電話約陳春美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夢家咖啡廳商談財務狀況,並要陳春美交出由其已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十九張。詎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劉國華向陳春美稱該支票僅請律師登記支票號碼以便清償教會債務之用,陳春美不疑有他,即將該十九張支票交予劉國華,劉國華再交予甲○○將該等支票上金額一一塗銷,待陳春美發現欲制止時,惟已被塗銷並交還陳春美」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僅涉嫌塗銷支票金額,使有效之支票變為無效之支票,已變更原有占有之者,得主張券面所表彰權利,具流動性的支票之本質,亦即無法維持同屬有價證券之同一性,成為文書之一種,非僅變更支票之內容而已。且被告將系爭支票金額塗銷後交還陳春美,起訴書復未敘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均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不因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而有所變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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