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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內之兄弟模型店,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與蘇啟淵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攜帶上開槍、彈,於翌(十六)日,搭乘不知情之被告甲○○所駕駛之C七─二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不知情之被告丙○○至台南市○○街○段五七0號找蘇啟淵尋仇未遇,嗣蘇啟淵返家後,見其父臉上有傷,認係甲○○所為,乃撥電話與甲○○,約在長和街四段談判;乙○○、丙○○乃搭乘甲○○之自用小客車,先至約定之長和街四段台電五十五區○○○○號路燈附近等候,同日下午四時許,蘇啟淵果駕駛八J─一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朝蘇啟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第一槍未擊發,第二槍射擊時,因蘇啟淵閃躲得宜,僅擊中頭皮處,造成蘇啟淵頭皮外傷併皮下異物。蘇啟淵迅即倒車逃離,倖免於難,經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子彈二發(已試射一發)、彈頭、彈殼各一顆,手槍一支則經乙○○丟棄於西港大橋邊(迄未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又殺人未遂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丙○○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乙○○射擊蘇啟淵時,亦持鐵條猛擊蘇啟淵之車窗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蘇啟淵受傷後,駕車駛離,甲○○、丙○○仍與乙○○自後追趕,至長溪路與北安路口之黃昏市場追上,由甲○○持上開手槍朝蘇啟淵射擊,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乙○○殺人未遂部分,除記載乙○○於台南市○○街○段台電五十五區○○○○號路燈附近持槍射擊蘇啟淵外,另載明乙○○於射傷蘇啟淵後,猶與甲○○、丙○○追趕至長溪路與北安路口之黃昏市場,由甲○○持上開手槍朝蘇啟淵射擊一槍,幸未擊中,乙○○則持鐵條砸擊蘇啟淵之車輛,蘇啟淵迅即倒車逃逸等語。而乙○○於警詢中供承:其等追逐蘇啟淵至長溪路、北安路口時,蘇啟淵遇紅燈,為前車擋住去路,見後有追車,迅即倒車,其即朝蘇啟淵開一槍,丙○○則下車去砸車,蘇啟淵逃走後,即未繼續追逐。甲○○亦供述:其開車載乙○○、丙○○追到長溪路、北安路口黃昏市場附近,丙○○就拿鐵條打蘇啟淵車子,乙○○朝蘇啟淵開槍。丙○○亦陳稱:其見蘇啟淵往長溪路方向跑,隨即上車在後追趕,至長溪路、北安路口時,蘇啟淵之車輛撞到前面等紅燈的車輛,隨後又倒車,乙○○即持槍向蘇啟淵再開一槍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則乙○○在長溪路與北安路口之黃昏市場追擊蘇啟淵部分,顯然已經起訴,且上開兩地之追殺行為,為實質一罪,此二部分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審判,乃原判決就乙○○在台南市○○路與北安路追擊蘇啟淵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則當行為繼續中,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裁判上一罪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時,應先就新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依同一標準,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查乙○○自八十四年非法持有槍枝,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原判決既說明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判時,原應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原判決卻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其輕重,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法律為論處之依據,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想像競合犯中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依前開說明予以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而就各該罪刑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定一較重之條文,以為適用之標準,亦有可議。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再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甲○○、丙○○於台南市○○街○段台電五十五區○○○○號路燈附近等候蘇啟淵到來時,不知乙○○持有槍、彈,亦不知乙○○會持槍射擊蘇啟淵。但甲○○、丙○○於此現場目睹乙○○射擊蘇啟淵,已明知乙○○持槍殺人,猶由甲○○駕車追趕蘇啟淵至長溪路與北安路口之黃昏市場,乙○○又朝蘇啟淵射擊一槍,丙○○亦持鐵條猛擊蘇啟淵之車輛,已如前述。則甲○○駕車追逐蘇啟淵之目的何在?丙○○亦持鐵條猛擊蘇啟淵之車輛,係單純之毀損之行為?或意在阻止蘇啟淵逃逸,以便於乙○○射擊?抑或別有用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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