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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搶奪犯行明確,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所為係趁人不知之竊盜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因而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其行為係屬「竊盜」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亦於判決內補充說明其理由,要與上開規定無違,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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