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三八九、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均已判決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強押涉嫌偷竊之林政德逼問贓物下落。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張勝福開車搭載葉光盛、劉世仁至麗景天下警衛室前,以林政德欠債未還,須出面洽談債務為由,誘騙林政德上車,將車開回基隆市○○路四六巷十九號聚樂社內,並非法剝奪林政德之行動自由。並分由上訴人、張勝福強行逼問,林政德如有不從,即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林政德告訴)。林政德因不堪四人凌虐,遂供出尚有共犯陳清智參與。四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命林政德以電話誘邀陳清智出外見面後,由張勝福駕車載劉世仁出外尋找。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張勝福等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尋見陳清智,即以林政德相尋為由,誘騙陳清智上車,載至上開聚樂社內。同時限制陳清智之行動自由後,命與林政德對質。嗣因陳清智否認行竊,四人即分由張勝福在大廳內逼問林政德;葉光盛、劉世仁及上訴人則將陳清智帶至聚樂社之隔間內,由上訴人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逼問陳清智贓物下落。上訴人、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四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陳清智身體胸、背部等處,及陳清智因遭連續毆打、電擊,其頭部等要害或可能撞擊房門等物,致傷勢過重,發生死亡之結果。四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葉光盛持上訴人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劉世仁則持葉光盛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使陳清智之身體除有電擊痕跡外,另有多處鈍擊傷,包括左胸(六、七處)、左大腿(九處)、前頭及後頭上部(一處)與前額部(一處)等條形傷,各長七至七‧五公分,寬一至二公分。陳清智旋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及頭部撞及房門,傷重不支倒地。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張勝福帶同林政德返回聚樂社時,見陳清智仍跌倒在地,始急由張勝福、葉光盛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並任由林政德離去。迨至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葉光盛於警詢供稱:本件案發後,我與上訴人、張勝福三人共同商議,由我承擔全部刑責,並由上訴人陪同向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首,偽稱因我發現陳清智至聚樂社內偷金牌,二人互毆,致陳清智傷重死亡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所供,對於何時回到聚樂社,及葉光盛等人毆打被害人林政德、陳清智時,自身有無在場等親身經歷,竟然先後不一,所陳出入甚大。復於警詢、偵查中隱瞞目睹葉光盛、劉世仁等人共同毆打林政德、陳清智之事實,已見其情虛。倘上訴人並無參與,既已鬧出人命,避之唯恐不及,何須與葉光盛、張勝福等人共同謀議由葉光盛出面自首頂罪,並陪同葉光盛自首,由葉光盛向警局虛構與陳清智互毆致死之情節?再由本件命案之發生始末均係在其住處,上訴人身為屋主實難諉為不知,更介入謀議自首之情節,其涉入之深,可見一斑,已難脫干係。又依據劉世仁、張勝福、葉光盛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認定上訴人自始即與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政德,並在現場逼問、毆打林政德。而於陳清智遭葉光盛、劉世仁持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時,上訴人亦同在現場。
復與張勝福逼問陳清智、林政德贓物下落,至為明顯。上訴人確與葉光盛、劉世仁、張勝福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明。至林政德於偵查中雖指稱:我被押到現場,現場有十多個人輪流打我,他們年齡都二十多歲,綽號「大聲的」在現場指揮等語;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則證稱:現場雖有十來個人,有動手的是五、六個,其他的在旁邊看,是比較年輕的人在打,其他人在旁邊泡茶、聊天,動手打人的是年輕的小弟,大約二十初頭,幾個比較老的在泡茶等語。就動手之人數所證,已與其偵查初供有所齟齬。且查承認犯罪之葉光盛、張勝福均已超過三十五歲,亦與林政德所稱是比較年輕的人在打,動手打人的是年輕的小弟,大約二十出頭云云,亦有不符;又林政德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適酒後到庭,藉酒裝瘋胡言亂語,甚至當庭亂指在庭之另案不相干之當事人為本件涉案人,似有難言之隱甚明,是林政德所言已難盡信。況本件共犯葉光盛、張勝福、劉世仁三人亦從未言及動手打人的尚有其他年輕的小弟等情,是現場縱有其他多人,如未參與押人、逼問或打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在旁邊泡茶、聊天,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下手打人的尚有他人,自應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光盛、張勝福、劉世仁三人所為自白為可信。是本件共犯,應只有上訴人及葉光盛、張勝福、劉世仁等四人。又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上訴人與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等四人毆打陳清智身體胸、背部等處,及陳清智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其頭部等要害可能撞擊房門等物,致傷勢過重,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上訴人等四人竟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葉光盛持上訴人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劉世仁則持葉光盛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不支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而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陳清智右側頭部及背胸部所受刺切傷,係因電擊棒斜插擊所造成,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刑醫字第五三三二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另陳清智身上有多處鈍擊傷,包括左胸(六、七處)、左大腿(九處)、前頭及後頭上部(一處)與前額部(一處)等條形傷,各長七至七‧五公分,寬一至二公分,而頭頂及前額二傷,除可能係由塑膠棒所造成外,也不能完全排除係撞傷之可能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三七三號鑑驗書之記載,陳清智「係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致死」,而陳清智因「頭部撞及房門受傷」,致「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按「頭部撞及房門受傷」,致「頭部鈍擊」
,於法醫學上,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等自應負其責任。且上訴人等與陳清智均無怨隙,其等強押、傷害陳清智,無非在於查出失竊之贓物,顯見上訴人等人毆擊陳清智係出於傷害犯意甚明。並以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天皇酒店職員廖進富及證人溫永港之證詞,何以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辯稱不在場或不知情云云,要屬諉卸之詞,洵無可取,其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取共犯劉世仁、張勝福、葉光盛相互矛盾且未經具結之警詢、偵查、第一、二審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有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就陳清智之頭部撞擊房門,傷重死亡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未引用任何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以劉世仁、張勝福、葉光盛三人未言及動手打人尚有其他年輕小弟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亦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葉光盛、張勝福及劉世仁等三人與上訴人本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三人絕無一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另案審理中誣指上訴人共同犯案而拖人下水之理。且依上訴人多次供稱:係葉光盛主動向其告知傷人致死,並經其勸導同意自首。
則葉光盛既係自願出面自首,上訴人又好意陪同前往自首,葉光盛感謝惟恐不及,豈會誤會上訴人向警局告密之理?足見葉光盛等三人嗣後改口稱上訴人與本案無涉,均屬事後人情壓力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既已敘明其採取葉光盛等三人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稱葉光盛等三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而原判決於理由亦說明共犯劉世仁於原審上訴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們二人分別打他的何部分?)我打身體,另外踢他時,頭部也有撞到門。並有前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劉世仁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堪以認定。另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共犯只有上訴人及劉世仁、張勝福、葉光盛等四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下手打人尚有他人之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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