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一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擔任台南市○○路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證券公司)總經理之王為義(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抬高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上市股票於集中交易巿場之交易價格。約定由王為義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並收集王為義之親友王編等三十四人之證券買賣帳戶或其等身分證件,在富鴻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再將前開人頭戶之帳戶交由上訴人操盤,進行買進、賣出宏益公司之股票。其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宏益公司股票。致使宏益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點八元,拉抬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十六點七元。其等於同年六月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七月六、九、十、十一、十三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宏益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中六月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日、七月九、十、十一日等七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均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
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以上開方法買進、賣出宏益公司股票,成立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謂上訴人意圖抬高宏益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巿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然上訴人究於何時有何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予以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意圖抬高」宏益公司股票於集中巿場之交易價格,而為前開買入、賣出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第三頁第一行),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意圖壓低」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情事。而主文載述上訴人「意圖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與主文之記載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㈣上訴人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另有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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