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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壹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之自白,並參酌共同被告洪雅莉之供詞、及被害人陳雪授之夫丁紹陵、被害人郭金燕、李佩蓉、丁志仁、證人即通訊行店員周欣錏、楊淑慧、陳永安、陳雅媛、蔡尹萍、陳湘凌、蕭惠峨、張馨芳、陳穎雅、黃淑娟、林怡君、黃漢津、李登琳、葉憶婷、林玉葵、廖素珠、簡馨霖、汪富瑜、林欽塗、李曉君、郭德彬、黃雅玲、莊若喬、洪怡君、買思瑋、蔡美雪、郭鎮忠、梁琬婷、葉繼仁、劉淑芬、謝仁華、徐敏啟、鄭曉芬、劉敏慧、陳欽然、林燕鳳、何興龍、陳菁勝、張淑琴、劉馨鑾、陳昭嬋、陳婉君、連國涵、阮淑霞、陳淑婷、謝智豪、黃淑萍、王巧莉、沈惠英、莊雨晴、林怡萍、吳逸萍、彭美瑞、陳欣瑜、林依儒及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林益充、黃麗靜、吳惠美、林慧嫻、張秀竹、李溫文、陳素琴、曾翌連、胡淑櫻、李幸蓉、潘淑蕙、徐振隆、鄧卿娥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仲昱法律事務所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偽造之「洪中彬」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摺印鑑卡、鑑定「洪中彬」印鑑卡上指紋與甲○○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七二三五號鑑驗書、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二十九張均係偽造之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郵局存摺十五本、金融卡二張、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四六、四

七、四九、五六、五七、五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十四具、記載犯罪內容之帳冊三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甲○○明知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他人犯罪,然其為達個人利益,仍將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長腳」,甲○○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許良池等詐欺集團將不實之中奬通知書寄送不特定人佯稱中奬,並詐稱領奬須先繳納會員費等費用,以此手法已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物,許良池等詐欺集團顯以詐欺為常業(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以被告許良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甲○○就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許良池等詐欺集團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甲○○明知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達個人利益,而將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長腳」,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許良池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甲○○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又甲○○、洪雅莉及甲○○、乙○○分別共同向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及SIN卡,分別次數甚多,數量亦鉅,且甲○○藉此取得行動電話、SIN卡無償使用及轉賣牟利,洪雅莉、乙○○藉此獲取報酬,三人顯以詐欺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甲○○係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以無償撥打電話使用及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推由綽號「長腳」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持以冒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交付「長腳」以為代價,甲○○自始即有包括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犯行即屬實質上一罪,因而論以甲○○常業詐欺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其竟以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持向郵局辦理虛偽之帳戶及存摺,嗣將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該虛偽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原判決已說明許良池等向人誆稱中獎,而請中獎人將應繳費用匯入上訴人甲○○持偽造之「洪中彬」身分證件申請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構成常業詐欺之理由,且許良池確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嫌起訴,甲○○上訴意旨以其與許良池素不相識,許良池之犯行不構成常業詐欺罪,伊亦無由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即有誤會。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以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開戶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上訴人甲○○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既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為洗錢之共犯正犯,應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以許良池等人係利用「洪中彬」帳戶實施詐欺行為,而非先行詐騙取得財物後,再將已詐騙得手財物利用「洪中彬」帳戶加以掩飾,而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甲○○犯有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有所誤認。復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經查上訴人等二人提供照片而偽造身分證明文件,持以申辦金融帳戶轉賣及向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及SIN卡,短時間內即累積數量不少,且據乙○○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七、八日左右,我打甲○○電話與之聯絡,當時跟甲○○說現在沒有工作,問甲○○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工作,甲○○向我表示,他現有拿偽造證件去辦手機的工作,每申請一具手機就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以拿,當時我即表示可以試試看,當時我就拿我所有的大頭照給甲○○,由他去偽造身分證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甲○○駕駛洪雅莉之自小客車來載我,隨後我們三人就一同北上至台北中和地區分別向通訊行辦理十具手機,當我有辦妥手機後,每天晚上甲○○就會與我拆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我們三人又一起南下,分別詢問路人郵局在何處,當天申辦了四本存摺,隨後就到高雄市○○路申辦二支手機,隔天早上我又往郵局辦一個帳號,並分別在四家通訊行申辦四具手機,當天晚上八時多,因洪雅莉下車買東西,我與甲○○在高雄市○○路上繞圈子等她,但不久有保安大隊警車,而我們心虛就加速逃逸,後被警方攔下查獲……是因為甲○○的一個朋友綽號「長腳」之男子說高雄市持偽造身分證比較好申請,所以我們才來高雄市犯案」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C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

二、十四頁),足證上訴人等二人所為犯行絕非屬偶發、短暫性者,且當時乙○○既無工作,並明知甲○○拿伊之照片底片請「長腳」偽造身分證件後去申請手機門號及郵局開戶,仍與之共犯並收取報酬,甲○○亦供認伊當時無工作本身又缺錢,故而持偽造之身分證替「長腳」申辦行動電話及郵局存簿等情無訛(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則原審認定其二人均屬常業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末查上訴人甲○○、乙○○及洪雅莉等人申請行動電話後,既均交由甲○○處理,原審認其中門號有供甲○○所使用者,亦無違常理。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以其二人犯罪時間不長,所得不多,與常業犯構成要件不合,甲○○上訴意旨並以其非許良池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幫助犯、行動電話無證據係其使用,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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