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恐嚇楊台龍交付錢財,惟上訴人自始否認以強暴方式反綁楊台龍雙手,使其不能抗拒,更未餵食不詳藥丸致楊台龍昏迷不醒,原審不察,亦未傳訊楊台龍與上訴人對質,遽論上訴人強盜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自黃國華處取得之勞力士錶,係因上訴人向黃國華詐稱需至當鋪鑑定真偽,於共同前往長青當鋪鑑定為真品後,上訴人佯裝前往提款,途中要求試戴,上訴人取得該錶後始下車開槍,黃國華不知何故逃離現場,足徵上訴人以詐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該錶,與強盜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強盜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所犯前開二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察,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有重複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普通強盜及持槍強盜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台龍、黃國華之指訴相符,復參酌證人即雪莉視聽企業社之胡瑞卿、楊勝洪、松治當鋪負責人王鋁銅之證述,暨慶豐銀行盜刷信用卡交易紀錄表、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事後辯稱對楊台龍部分恐嚇取財,對空鳴槍僅恐嚇黃國華下車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強盜行為本質上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及在他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以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被害人楊台龍因隻身於深夜遭上訴人及綽號「阿成」者共同合力強押入車內並以安全帶綑綁,甚且以不詳藥物餵食,致其昏迷不醒,被害人就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被害人黃國華於上訴人要求試戴並暫交金錶時在場(並未離去),上訴人雖試戴該金錶,並未取得所有權,該錶仍在被害人支配之下,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對空鳴槍,並以係真槍並非開玩笑等語脅迫,始行離開,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均已遭受危害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核無違誤。原判決併以被害人楊台龍於偵查及第一審就被害情節證述綦詳,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與上訴人所犯上揭二次普通強盜、加重強盜犯行,何以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於理由詳敘。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強盜罪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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