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及該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留存聯)「用戶姓名或公司名稱」欄內偽造之「楊謹鴻」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間止,連續撥打以「楊謹鴻」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不諱)、被害人楊謹鴻之指訴(陳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因經由上訴人介紹買車,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不認識證人黃志勇等情)、證人黃志勇之證言(證明伊不認識楊謹鴻,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持上訴人所交付之被害人楊謹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過),並參酌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害人楊謹鴻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辦等旨)、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楊謹鴻因購買汽車積欠伊新台幣二萬元之款項,因而委託證人黃志勇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伊使用,以伊所使用之通話費用抵償欠款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楊謹鴻、證人黃志勇均已於第一審結證甚詳,且本件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楊謹鴻、黃志勇等人,尚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認定楊謹鴻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上訴人之確實日期,遽為判決,難謂適法;況被害人楊謹鴻、證人黃志勇之供詞疑竇重重,原審未詳加查證,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又本件原審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即宣示於同年八月一日宣判,未依法由法官三人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規定;且本件判決之法官三人,其中二人曾參與上訴人另一抗告案件之審理,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定,其對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因而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併有可議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應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與被害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確切時日,並無必要之關聯,非屬必要調查之事項,顯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審判期日,係由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劉連星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由其三人為判決,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未行審判程序及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法官曾參與當事人另案之裁判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本件原審為判決之法官,縱曾參與上訴人另案之裁判,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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