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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甲○○)因不滿葉○剛在外放話要找人打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五段與中正路口,夥同謝○璁、李○庭、張○瑋(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及其他數十名不詳姓名者,分持鐵鍊、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兇器,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者以鐵鍊圍住葉○剛之脖子,再由被告等人予以砍殺,致葉○剛頭部外傷,併左額部硬腦膜上出血。幸巡邏警員經過,被告等人四處逃逸,葉○剛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被害人葉○剛於警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件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葉○剛於警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件第一審調查時,均陳述確遭被告與同夥多人以棍棒等物圍毆,致頭部外傷併左額部硬腦膜上出血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四行、第一審法院少調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四至六頁、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一三

五、一三六頁、第二宗第四九至五二、二一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調字第七三四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少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八六、一三三頁)。雖其所供有部分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葉○剛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葉○剛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供述,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又據證人范○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與葉○剛放學走到麥當勞,葉○剛就被打。剛開始被二、三人用棒球棍打,先是有一個男的,走過來講話,後來他朋友七、八個人走過來,葉○剛被抓過去,有一個人用棒球棍打他頭」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三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伊於案發當時,在台北巿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麥當勞前之人行道,與葉○剛講話,並向葉○剛表示「不是要找人來打我嗎﹖」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則當時葉○剛與范○銓步行至案發現場時,前來質問葉○剛者,是否係被告﹖葉○剛遭質問後,距被圍毆時相隔多久﹖該質問葉○剛者於葉○剛被圍毆時距離多遠﹖范○銓所證稱該質問葉○剛者與圍毆被告之人係朋友關係,是否為真﹖其與論斷被告有否共同圍毆葉○剛非無關聯,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陸㈢字第八八0一九五0三號測謊鑑定通知書(附於第一審法院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00頁),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六行、第二一頁第二至十行)。然該鑑定通知書僅簡略記載對被告、葉○剛、謝○璁、張○瑋、李○庭等測謊之結果,並未將測謊鑑定之經過載明於鑑定通知書中,而原審法院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此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通知書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認論敘,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尚難認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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