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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叁拾個及包裝袋合計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固已說明證人李文村於警、偵訊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價額、數量均屬明確,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另觀之其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節,屬明確之毒品販賣交易類型,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證人李文村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屬可採,而得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理由。然證人李文村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既證稱:警詢(或偵查)當時,有打針,意志模糊,已記不清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所引用之李文村證言),如屬無訛,證人李文村其於「打針」「意識模糊」下之供述,其真實性於通常一般人難謂無所懷疑,已難確信其為真實,即原判決理由內亦認證人李文村,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人,可能宥於記憶、認知、隱匿犯罪,避免得罪藥頭等諸多因素,甚難期其就購買毒品之情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乃原判決竟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理由內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較少承受警方指訴被告之壓力,其可信性較高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為證據取捨、判斷之基礎,然原判決理由內先謂證人李文村於警詢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二、三十次毒品,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一包賣一千元云云,繼謂其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向上訴人買十幾次毒品,每次買二千元等語,則為何未採證人李文村於檢察官偵訊之所供情節為認定之基礎,而採信警詢中之供述認證人李文村向上訴人每次購買毒品之價額為一千元(見原判決第一九頁),前後理由矛盾,亦非適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屬於一般大、中、小盤之規模(依原判決第九頁之說明,似指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然上訴人既於犯罪後仍飾詞矯飾,而毫無悔意,認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將犯罪後之態度,即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作為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標準,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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