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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查扣者大部分為槍、彈之半成品,且上訴人遭查扣之工具是否能製造槍、彈亦非無疑,上訴人如有製造槍、彈之能力,早將槍、彈之半成品製造完成,何竟仍予留置,足見上訴人並無製造槍、彈之能力。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對同案被告莊振桔之供述表示意見,即否認莊振桔供述各情有證據能力,原審仍採莊振桔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均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綽號牛奶者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槍、彈,嗣經警搜索而當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是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照片等附卷足憑。上訴人雖否認有參予製造槍、彈之犯行。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子彈,其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0四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二一四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五九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為取得綽號牛奶者改造完成之槍枝及子彈,而提供改造所須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及提供改造槍、彈所須之工具及材料等,並以其所租用之房屋供綽號牛奶者改造槍、彈,顯見上訴人與綽號牛奶者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酌共同被告莊振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想將購得之三顆子彈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對槍枝很內行等語,益足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莊振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對上開證言既未聲明異議,則莊振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均累犯)。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對莊振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僅否認莊振桔供述各情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二頁),即僅就莊振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指摘,並非有據。況莊振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仍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則本件縱除去莊振桔於警訊及偵查中相關之供述,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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