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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強盜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更定

其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卷查,抗告人甲○○因犯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發覺抗告人於犯本件之罪前,曾犯煙毒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未逾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法院循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所犯本件之罪,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宣示判決時,已在執行完畢後五年,自不得更定其刑;又本件更定其刑後,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顯較本件主犯莊明敦為重,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但查,抗告人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其前案(煙毒罪)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裁定誤為一日),顯未逾五年,原裁定依法更定其刑,洵無不合。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法可言,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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