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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

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克公司,原判決誤為「淩克」公司)之「消波塊圖㈢」(即「林克消波塊」)著作,業經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乃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由楊世田仿製「林克消波塊」改良模具,再由被告擅自製造消波塊共四百多個,使用於其承包之花蓮工業區港灣工程,侵害凌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原第九十八條義務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斟酌裁量之職權。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對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既無義務沒收之明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扣案之消波塊七十八粒、模組十六組」沒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擅自重製「消波塊共四百多個」(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行),理由內則謂其重製之數量「超過三百八十一個」(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行),又謂重製「三百四十一個」(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四行),前後不盡一致,屬文字誤繕之更正問題,於論罪科刑不生影響,自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告所辯因颱風來襲,消波塊被沖掉,始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之要求重製等語,尚無從據為解免其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理由,判決內併已調查、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行至第十三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依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被告擅自重製「消波塊圖㈢」,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乃檢察官上訴意旨漫稱「林克消波塊」鑄造過程緩慢,每次數量有限,原判決未查明被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