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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乙○○

            在押

        甲○○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發回部分(準強盜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ARQ|四八二號機車後載乙○○,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之鐵剪、鐵撬等兇器,於該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共同持該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鐵剪、鐵撬等兇器,由乙○○以持鐵剪剪開、鐵撬撬開之方式,破壞投幣式加水機錢幣箱鎖頭,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財物,甲○○則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二人復基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竊盜過程中遭他人發現,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即推由在場把風之甲○○,或實施竊盜之乙○○中一人,或二人共同對追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對該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陳漢城等人實施各該編號所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並竊得如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硬幣。嗣甲○○、乙○○於該附表壹編號一之時地駕車逃逸後,經警獲報扣得現場所遺留之該附表貳編號十之物,並於該附表壹編號五之時地駕車逃逸時,經警獲報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巷十二號前逮獲,並扣得如該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準強盜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各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依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陳漢城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看見被告乙○○在剪加水站投幣機鎖頭,我見狀告以不要破壞別人的東西拿錢,被告乙○○不理睬,我就搶被告乙○○所持之鐵剪,我抓住鐵剪柄與之拉扯,我隨即搶下鐵剪,被告乙○○不甘心被搶下鐵剪,揮拳打過來,我繼續與被告乙○○對峙時,被告甲○○用鐵剪揮過來,打到我右邊頭部等語,如果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等係在剪加水站投幣機鎖頭時,被陳漢城發現而搶其鐵剪,始予以拉扯、揮拳及用鐵剪揮過陳漢城,打到右邊頭部,當時上訴人等尚未竊得投幣機內之錢幣,將之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無所謂防護贓物之可言,原判決依陳漢城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論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究係在對陳漢城施強暴前竊得,抑或施強暴之後取得,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㈡雖引用證人劉秀枝於偵查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應係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之誤)自監視器發見被告二人,我就下樓,被告二人拿油壓剪、刀子及鐵撬攻擊我,……我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但對於該證人所述之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元,究係其遭攻擊前被竊損失,抑或遭攻擊後不能抗拒而被強取,事實不明,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尤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甲○○準強盜罪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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