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字第
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強劫被害人吳○○(人別資料詳卷)之財物,包括吳○○剛由郵局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節,係以被害人吳○○之指訴,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自警詢之初,即辯稱:其搶得吳○○之現金僅一百餘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更五審,亦具狀聲請向郵局調閱被害人吳○○之帳戶明細表,查明該被害人於被害當日之提款情形,以證明被害人吳○○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見上重更㈤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依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第五項之記載,該次犯行,著手以木棍敲擊被害人吳○○(人別資料詳卷)者,係共犯謝○○(為上訴人等之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然於理由欄內,則引用被害人吳○○之指認,說明當時持木棍敲擊該被害人後腦部之人,係上訴人乙○○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六至二行),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基於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達其對被害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其中前四次犯罪行為均已既遂;第五次犯行則係上訴人乙○○與嗣已死亡之謝○○共犯,於實施非法剝奪被害人吳○○行動自由之際,因被害人逃脫,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未遂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乙○○四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一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四次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上開二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始屬允當。乃原判決竟將上訴人乙○○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與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原審業已坦承本件罪行,上訴人乙○○對其連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且二人並均當庭表示後悔,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頁),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上開悛悔之詞,何以不足採信,即以其二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等均應量處極刑之論據之一,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死刑重典,為期翔適,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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