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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朱子慶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但因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得知在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較便宜,乃萌至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意念,遂委由某不詳姓名綽號「小惠」之女子代其與大陸地區之賣主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俟「小惠」聯繫妥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中正國際機場先搭機至澳門,然後再搭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並依綽號「小惠」者之指示,與一姓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約定於翌(十五)日上午會面。上訴人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有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籍男子駕駛營業小客車將上訴人載至廣東省深圳「時代飯店」門口等候。不久即有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籍男子前來,將一紅色塑膠袋內裝海洛因(以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裹,藏放在一雙黑色厚底休閒鞋鞋底夾層內各一包,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予對方,再由前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男子將上訴人載回珠海。上訴人在車內將該雙藏有海洛因之黑色厚底休閒鞋換上,而將其原所穿之鞋及上述紅色塑膠袋丟棄。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上訴人基於私運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穿著前開藏有海洛因之黑色厚底休閒鞋,搭乘自澳門機場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編號GE|三五四號)回台,而於當日下午飛抵台灣中正國際機場,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經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請其至海關檢查室檢查,以X光照射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關員張鴻祥、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員李正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入出境記錄查詢一份及現場查獲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上述白色粉末(即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七○.四二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雖被海關人員查獲,但海關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人員,故其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行,應屬自首。

又伊走私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再伊係為自己施用而走私毒品,自不可能危害他人健康。且其係原住民,生活習性特殊,因受劣友引誘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本案雖係由海關人員查獲,再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詢問(下稱航警局安檢隊),但航警局安檢隊於受理該案件移送之同時,即已獲悉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嗣於航警局安檢隊詢問時供承其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之例減刑。又按運輸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之區別,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本件上訴人私運毒品入境之目的雖係供自己施用,惟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而上訴人係先自台灣赴大陸地區購買毒品,然後再至澳門機場搭機返回台灣,其往返路程甚為遙遠。且其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數量亦多達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之鉅,顯與一般吸毒者隨身攜帶僅供自己短期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別,足見其有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自難憑採。

又原住民並無施用或走私、運輸毒品之習性,故本件上訴人走私及運輸毒品與其原住民之身分及生活習性無關。且上訴人僅為圖一己之私,竟自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鉅量海洛因來台,其危害國家、社會至鉅,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形;至其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之餘地。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購得上述海洛因後,轉至澳門機場搭機返台,仍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入台灣地區,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係以一個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走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竟從大陸私運鉅量毒品來台,嚴重損及國家、社會安全及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雖建請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稽核案情,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尚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包裝重七○.四二公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為上訴人所購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伊雖被海關人員查獲,但海關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人員,故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屬自首,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刑,自有不當。又伊走私海洛因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再伊係原住民,生活習性特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其犯罪情狀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伊自偵查迄今,勇於認錯,供述清楚,態度良好,使本案因而破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方破獲其上手之情形,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犯後有無勇於認錯,態度是否良好等情,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無關。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供述清楚等情,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屬誤解。至上訴意旨另指其係自首及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各節,均已據原判決詳予論敘,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為違法,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單純之事實問題,徒事爭執,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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