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潮雄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宏昇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徐宏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二年開始,擔任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三一七號六樓,下稱太欣公司)負責人,甲○○則自七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太欣公司總經理職務,均負責公司業務之進行。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ROPORA-TED,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太欣公司與美商微晶片公司達成和解,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四十萬元,美商微晶片公司遂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均明知上開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為美商微晶片公司所有,任何人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重製。詎乙○○、甲○○二人與設立於美國之美商APLUS 公司已成年之工程人員,均明知並未取得美商微晶片公司許可,仍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由太欣公司與APLUS 公司共同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之方式,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上開PIC16C5X系列微程式中之PIC16C56微程式,擅自連續重製成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並於同年九月間起交送貨物予其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6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STK56C110共六十只予SECURITEC公司後,美商微晶片公司始察知上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然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責,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因此外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障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為合法。告訴人在我國提出告訴,自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確係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人。原判決係以本件所爭微碼或微程式(MICRODODE)係存於中央處理系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INTEGRATED CIRCUIT MICROPROCESSOR)內部之指令碼,主要作用在於透過硬體的運作,以控制資訊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動作,是微程式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鎮列排序,加諸於硬體元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亦係一種意念的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本件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及其同系列之資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正本二紙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至三二三頁)可稽。並以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T)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C5X 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 0 000 000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 Berma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 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一紙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九至三二○頁)作為論據。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Eric Berman 係以書面代替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上揭宣誓書何以得排除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之法則,原判決應於理由內敘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乙○○、甲○○二人與設立於美國之美商APLUS 公司已成年之工程人員,均明知並未取得美商微晶片公司許可,仍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由太欣公司與APLUS公司共同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之方式,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上開PIC16C5X系列微程式中之PIC16C56微程式,擅自連續重製成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乃理由並未舉出上訴人等如何以還原工程之方式抄襲PIC16C56 微程式之依據,已有失所依據之可議。且上訴人等一再主張並非抄襲上開微程式,係重新設計電路佈局(僅受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所保護),請求傳訊證人 APLUS公司總裁Peter W. Lee出庭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將其中原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時,未及於判決內說明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科,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太欣公司部分,原審認公司係法人,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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