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羅令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且被害人與之亦日漸疏遠,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已另結新歡,遂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內裝柴刀一把之黑色手提袋搭車至台中市,並前往台中市○○路二十七號三樓即被害人任職之凱翔航空外語補習班之樓下等候,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被害人與一名男子同時出現而未能下手行兇。上訴人又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攜帶上揭柴刀前往被害人上開任職處之樓下等候,同日下午四時許,見被害人單獨下樓,沿台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走,上訴人見機不可失,乃在後尾隨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見被害人欲進入台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遂上前攔下被害人並質問其何以另結新歡,然被害人不予理會而逕自轉頭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此時上訴人怒不可遏,即自該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上揭柴刀,並以外套遮掩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趁被害人於選購商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自後接續猛砍被害人頸部、頭部等部位七刀,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於遭砍殺過程中因本能防禦而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因遭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而當場倒地昏迷不醒。隨即經路人報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柴刀一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嗣上訴人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被害人於選購商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自後接續猛砍被害人頸部、頭部等部位七刀,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於遭砍殺過程中因本能防禦而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係依憑高大成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並鑑定其死因,有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對被害人死因初步鑑定欄記載:「兇手由死者之左前側方,以刀砍殺死者,致使死者之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頭部歪斜幾乎掉落為致命之傷,已無法急救,必死無疑。二、死者曾以雙手抵抗,出現多處之防禦創(以此做推論),兇手似曾經以刀背撞擊死者之前胸及上腹,造成四條明顯之橫向皮下出血如圖③後,死(鑑定欄誤載為﹃不﹄)者不從,才以兇器砍殺死者,應為合理之推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卷第八十四頁)等情,是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予究明,所認定上情與此項證據不相適合,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及上訴人犯罪情節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亦即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究否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造,應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自應依上述原則詳加審酌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請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僅因感情細故即痛下毒手之犯罪動機,必置被害人於死之殘忍冷酷行兇手段,剝奪他人之生命所生之危害甚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應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請量處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昭炯戒(起訴書第三頁第七至十行)等情。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有意疏離即心生不滿而萌殺意,無視於他人生命之寶貴,且在出手砍殺被害人之頸部後,造成被害人之頭顱幾乎斷落,其手段極為兇殘,犯罪後未見慰問被害人家屬之悛悔行為,並於行兇後對被害人未加以救護,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審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第一審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八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係大學同班同學,二人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應知男、女感情無從勉強,竟僅因被害人與之感情日漸疏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萌殺害被害人之意,並予殺害,顯已將被害人物化,於無法得到之際,徹底予以摧毀;且其於白晝公然在超商內持刀砍殺被害人而死,足見其心性殘暴,更刀刀砍向被害人要害,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以死刑。然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科刑理由是否無重大差異?原判決未說明其改判處上訴人死刑,是否已斟酌上訴人為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造,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其刑之量定符合上述原則之理由,判決理由已嫌欠備。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謂:上訴人犯罪後未見慰問被害人家屬之悛悔行為(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為其改判處上訴人死刑之主要理由之一。
然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遭羈押,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答稱:伊是因為感情的執著一時氣憤才鑄成大錯,從案發至今伊一直都有悔意,請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等語。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無悛悔行為之心證理由,自亦不足為其量刑及判斷其量定當否之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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