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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瀆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下稱溝二隊︶隊長、分隊長、領班兼巡溝員、巡溝員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職司台北市市○○道以北箱涵、溝渠清理之監督、管理、巡溝等公務之「綜理隊務及轄區勤務指揮督導考核」(隊長)、「負責督導清理溝渠業務,分掌人力分隊、機械分隊勤務及辦理工程會勘、驗收、交辦案件查處」(分隊長)、「對於所轄涵溝臨時、定期清理之領班及巡溝任務」(領班或領班兼巡溝員與巡溝員)等公務之執行,專責於台北市內湖區明溝溪與米粉坑溪溝渠及該二溪匯合於台北市內湖區○○○○街(下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以及自該處起至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之大湖東側箱涵進水口之地下箱涵之監督、管理、巡查。被告丙○○假借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十一號「天然明園」(先後登記負責人為沈發、駱訓誠,均係丙○○借名登記)之營業登記,在大湖山莊街底後山,即大湖街一三一巷底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0等地號私有田地,經營「天然明園休閒廣場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㈠、丁○○、戊○○、甲○○、乙○○自不詳之任職期間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明知彼等對於前述溝渠,負有應隨時巡查、據實辦理臨時及防汛期前後定期清理溝渠之責,且依其等之職務技能、知識,對於大湖山莊街一帶明溝溪、米粉坑溪渲洩至大湖山莊街箱涵以迄排入大湖之溝渠,如不據實巡查報告,將因該隊無法適當執行對該溪道、溝渠之清理,或對該部分溝渠清理不力或未加清理,致使居住於原屬河道行水區而經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街一帶民眾,遇雨即因此部分溝渠之淤塞肇生水患,對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勢必釀成至鉅災害之事實,得以預見,且因當地水患迭生,對於該災害亦有所預見,惟竟對於彼等所應盡之溝渠清理職務故意廢弛,於巡溝、執行臨時或舉發或定期之清理業務時,均虛與委蛇,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該寬四公尺(兩座),高三公尺(均同)之雙孔箱涵,即因長久以來受雜物、建築廢料、山崩土石嚴重淤塞,其中米粉坑溪匯入之箱涵,阻塞處最多更達一公尺七十公分之鉅,使箱涵失其排洪效用。迨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適有中度颱風溫妮(下稱溫妮颱風)夾大量風雨襲來,自十七日入夜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間,溫妮颱風雨勢更凶,卒使箱涵失去引流明溝溪及米粉坑溪洪水以出大湖東側箱涵出水口至大湖西側出水口排溢至該區○○路○段箱涵再經康寧路排至南湖大橋瀉入基隆河之排洪效用,使洪水溢積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巷前明溝溪及米粉坑溪與箱涵匯流處,自十八日五、六時起,溪水更溢出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入口處之路面,六時四十分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一樓及該戶地下室開始積水,六、七時許,住戶即卓梅芳之母卓陳青、兄卓朝森、妹卓美櫻等三人,由一樓進入已積水至膝蓋之地下室查看並搶搬財物,甫搬財物少許,卓陳青即因水滑跌倒,卓朝森、卓美櫻見狀急速搭救卓陳青,適天然明園發生「潰壩效應」,「瞬間洪峰」夾大水及土石,直衝居住於該瞬間洪峰沿明溝溪河道洩下之「水箭」位置之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卓梅芳與其家屬住宅,一、二分鐘之內瞬時淹漫地下室,二原因互相作用,致使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登時滅頂溺死,另亦加烈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卓姓住戶及其鄰右康陳貞惠、張錫月、湯其貴、趙樹民等一樓及地下室居民住宅、財物遭雨水浸沒,發生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詳細受災戶名等被害人,及各被害人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如卷附溫妮颱風受災戶申請書),丁○○、戊○○、甲○○、乙○○長期廢弛職務所能預見而其發生尚不違背其本意之人民生命、財產上巨大之災害終於釀成。㈡、丙○○自八十三、四年間,自不詳之人處頂受原經營土雞城之用之上述天然明園實際營業地後,即委由「薈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貴立)為天然明園營業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餐廳後原有之魚池,則加以填土,減縮其範圍,改成游泳池營業使用,且經丙○○自行發包或由林貴立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營業之後,丙○○對於該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傾瀉時,即因上開擅自施設之廠房、工作物而積水成災之事實,依丙○○在當地經營該業所遇多次水患經驗,對於該等工作物將攔阻明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因妨礙水流量而變更排水頻率,又將原為魚池之地,改為游泳池而填去一部分面積及深度,致該魚池失去天然調節池及沈砂、緩衝池之功用,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為必要之注意,竟對之視若無睹,經營故我,任令該等工作物併合發生積水之蓄洪情形,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竟因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復因明溝溪上、中游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查無何人所設,惟經丙○○改為電動式閘門)、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成「小蓄水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至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墻」承載力,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之洪水及該溪洪水沖至下游,七時許,「瞬間洪峰」帶來大量水流、土石,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箱涵前原有天然調節池,業為垃圾資源回收場所侵占,惟該部分尚與本件災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水流於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穿出,形成洪流造成之河道缺口,但因該箱涵業因前述清理職務之廢弛引生通水斷面「束縮」而已淤積漫溢至路面,使洪峰直接灌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發生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三人死亡,使該地區淹水平均達一點五公尺,淹水面積約六公頃,併生前述當地居民產生損害。迨箱涵「束縮現象」突告打通,洪水旋於二、三十分鐘之內退去。因認被告丁○○、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對本件所為之「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原因調查差異研析判定報告」︵下稱屏東科大報告︶,曾指出無論「水利報告」(即台灣省、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為之「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及「水保報告」(即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為之「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下稱水保技師公會報告)鑑定之異同點為何,水患成災原因之事後鑑定工作必須仰賴當時的降雨紀錄,甚至更為理想的是能獲得水患災區當時的水深紀錄,如此方能獲得較為可信的佐證。然而上述兩份報告均無法如願獲得重要水文資料,因此該二受託單位只得依據專業知識推斷洪災原因(見屏東科大報告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另上述二份報告均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中央氣象局五指山自動雨量站的逐時雨量紀錄估算「溫妮內湖水患」災區上游流域的逐時逕流量,再藉由逐時逕流量估算之結果,檢核災區內地下箱涵的排洪容量是否足夠,惟該二報告所引用之雨量紀錄與當地災民所述水患之時間上相距太遠,均無法合理解釋「溫妮內湖水患」發生淹水時間之差異(見前揭報告第五、六頁),故均無有力之立證可由他地降雨量資料估算災區逐時逕流量。值得懷疑的逐時逕流估計量,被用於災區內地下箱涵的排洪容量是否足夠之鑑定,實為牽強(見前揭報告第六頁),該報告並認為引用五指山之雨量紀錄並無法充分合理解釋內湖地區水患之現象。就目前學術科技水準,仍無法推估內湖地區水患時之確實降雨情況。因有前述之限制,故二公會所提之結論,應僅係「析論」,若欲視為「確切的事實」必遭嚴峻之挑戰(見前揭報告第十頁)。惟告訴人卓梅芳等人於原審指稱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八十六年溫妮颱風北市○○○○街水患調查專報」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北市「內湖大湖山莊街週邊排水檢討報告」均引用距離案發現場較近之台北市養護工程處東湖雨量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當日累積雨量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九六、二0七頁,他字卷第一宗第一0七、一一二、一五七、一五八頁︶。而該觀測資料顯示之降雨情形確與災民所述之淹水時間若合符節。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中附表一亦特別提出東湖雨量站之雨量紀錄以供審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有告訴人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原審卷可查。告訴人並認洪水泛濫命案發生後,依東湖雨量站資料顯示,雨量已漸小,原判決認雨勢更大且持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係引用依五指山自動雨量站之資料所推論結果,似與事實不符。該水文資料中之雨量紀錄既為本件關鍵之所在,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之事實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雖引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度溝渠第二隊清溝勤務日報表」、「台北市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之記載,及大湖山莊社區發展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致感謝函予溝二隊等證據,認定溝二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由人力班至大湖山莊二四一號清理溝渠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惟卷查戊○○於第一審已承認「︵問明溝及米粉溝溪在此次颱風前是否曾經全部清過?︶據我所知是沒有,明溝前之沈砂石有清過,因全程未達清理標準,所以沒有全程清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背面︶;丁○○亦自承「︵問本件二溝渠清出程序為何?︶八十七年七月是清理箱涵入口的沈砂石,裡面沒有進去清,因為沒有達清出標準,整條清要用機械,須發包給民間去清除,我們沒有這種設備」︵見同上卷宗第二七九頁︶,溝二隊如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等日期清理上揭溝渠,何以該隊隊長、分隊長仍作不同之陳述?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前開溝渠日報表對於清理地點僅記載「內湖大湖山莊後(或後方)」、「內湖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內湖大湖山莊街」(見他字卷第二宗第二八九頁以下),尚無從依該記載證明其「人力班」有進入箱涵內部清理之事實。而該日報表對於清理地點所載之溝渠編號均編為「ㄩ」(上無封口,表示為明溝),對照水患過後記載清理地點之溝渠編號為「口」(上有封口,表示為箱涵,見他字卷第二宗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兩者明顯不同,則水患前,丁○○等所清理者究係明溝或箱涵內部?殊非無疑,而前開感謝函亦無法得知丁○○等係清理明溝或箱涵內部(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照片3-25及3-26)?原判決對於卷內前開重要證據未詳載其取捨之依據,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箱涵之淤積與水患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要係以工程會之鑑定報告直指本件水患「尚難單獨歸責於任何單項原因」。若箱涵之淤積僅為造成水患之諸多條件之一即無法認定「有淤積始有水患,無淤積即無水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三十頁第六行)。惟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應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者外,就因果關係言,雖非對於結果發生之「條件」,概應令負責任,惟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刑責。經查本件水患,公訴人已明確指出除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即明溝溪與米粉坑溪水流無法藉箱涵排洪溢出而淹沒當地居民之財物為原因外,另一主要原因為「瞬間洪峰」

驟至造成被害人三人沒頂溺死,則箱涵淤積而未作應有之清理及明溝溪上游不當設施造成「潰壩」致「瞬間洪峰」急灌為禍,皆為與本件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其餘之因素(靜態淺因、人為誘因、設計疏忽及人為過失等),均與本件生命財產損害之發生無必然關係,僅為成災之「條件」(見起訴書第四頁一、甲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審究本件災害之發生,何者為結果發生之「條件」?何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採取工程會鑑定意見資為依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採信丁○○等所辯鑑定人陳賜賢所見淤積,係災後溝二隊協調養工處支援機具清理後堆置待運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惟卷查告訴人於原審已指稱台北市環境保護局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出動「小山貓」清理箱涵內之淤積物,並提出中時晚報剪報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0、二0八頁︶。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箱涵內部勘查時即已發現米粉坑溪側之箱涵有數處高達一公尺餘之淤積物,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物,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採信工程會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涵管內未堆積、淤塞,亦有可能造成淹水之結論,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八行以下)。惟卷查工程會鑑定報告所稱之前開淹水,係指在大湖山莊街幹線會造成二分鐘以內之淹水,而大湖山莊街幹線與大溝溪銜接處僅會有瞬間滿溢的短暫淹水現象(見工程會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九部分、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與本件水患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延續至九時許之情狀是否相同?原判決未論及此,遽採「即使箱涵未淤積,亦有造成淹水之可能」,自嫌理由不備。至於水保技師公會報告所稱本件之水患與箱涵之淤砂無涉,明顯與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見解扞格,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意見,而採取水保技師公會報告之理由(見原判決同上頁︶,亦有違法。㈥、原判決採取工程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大湖溢流口阻塞及排砂閘門未能及時配合開啟,為此次淹水之理由,否定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謂溢流口之堵塞與閘門之開關對於淹水不具決定性之說法(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行以下),惟告訴人指稱大湖之水位有無高過溢流孔抑或浸沒整個溢流孔與其排洪能力並無直接之關聯,蓋溢流口原本之排洪之能力為 96CMS或196CMS,即使部分受垃圾堵塞,亦足堪承擔當時最大洪峰流量(40CMS ),此所以水利技師公會報告認為本件水患與閘門之開關不具決定性因素(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未予詳察,即排除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容有未合。㈦、原判決認丁○○等只需於箱涵入口處清砂即未失職,主要係採信水保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之坡度約百分之九.二三,排入縱坡為百分之0.一八之箱涵,就流體而言,其流速必急速降低,此時較重之顆粒即開始陸續沈降,及至轉彎處因受向心力之影響,產生二次流(Secondary flow),淤積岸之流速減緩故產成較厚之淤砂。由於水流進入箱涵內,在經一段轉換流區(Transition flow area)後,漸成穩定流(Steadyflow)淤砂顆粒較小也較均勻。換言之,較重之砂石在箱涵入口處附近因流速變緩即開始沈澱,在箱涵後段則為重量較小顆粒。除非有異物阻撓流水,否則在後段之淤砂顆粒小且於小雨即可能帶入大湖,這也就是居民見到清潔隊員於箱涵入口附近清砂之原因。」

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惟原判決又依據工程會鑑定報告肯認僅有「部分」可確定係颱風洪水所攜入(見同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似又認「其他部分」之淤積為長年累積而無法因小雨帶入大湖者,為何該部分之堵塞即無須環保局人員入內予以清除?前後互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㈧、丙○○所經營之餐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當天是否有形成小蓄水庫一節,工程會鑑定書本贊同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見解,認為天然明園餐廳沿堤岸所設置之鐵質圍網護欄,在護欄間之孔洞遭落葉、雜草或雜物等漂流物阻塞時,確有可能形成一阻水牆,將颱風帶來之大雨暫時滯留於護欄內,最後當滯留水壓過大使鐵質護欄倒伏,造成類似瞬間潰決,產生瞬間洪峰,沖至下游箱涵處之可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因辯護人質疑洪峰之確實發生時間,原審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刑訴字第一一四0五號函請工程會補充說明:「……潰決產生之瞬間洪峰,其發生之時間約為何時?是否與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地下室進水並造成地下室人員走避不及遭溺斃,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是否有該等瞬間洪峰,始造成進水、溺斃,而若無該等瞬間洪峰,即不致有上開情形?」等問題,工程會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工程衛字第0九一00三四二九一0號函復說明其鑑定意見係參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1-9至1-13所作之「推論」,惟確切的洪峰流量及洪峰時間因原卷送資料並無明確紀錄,故歉難事後認定。至於是否為導致該地下室人員走避不及而遭溺斃,亦因此難以認定為唯一原因。

因該鑑定明確指稱係依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而來,告訴人為求還原真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請再次函詢台灣省、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查明實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原審對此重要事實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原判決以小蓄水庫之水量僅會造成大湖山莊街四至五公分之積水,且告訴人住處所並非平日最易淹水處,且在命案發生即卓家地下一樓淹水前七時許,附近街巷早已積水情形,則以水往低處流之特性,縱有瞬間洪峰產生,亦未必均衝入卓家之地下一樓,該等瞬間洪峰與發生本次命案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然依卷內照片顯示本次水患造成告訴人家中地下一樓之落地窗全破,且地下室鋼門嚴重扭曲(詳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0-24、0-25),苟非該瞬間洪峰係沿河道往下游衝,而告訴人之住家(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正位於河道水入箱涵水箭(即最低點)處,而彼時箱涵已因堵塞而呈現滿流之狀態,使得洪峰流至箱涵入口時,因無法流入箱涵而形成水躍直接衝入告訴人住家處及其地下室,告訴人家中地下一樓之落地窗何以全破?地下室鋼門何以嚴重扭曲?告訴人家中三人死亡與突如其來之大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公訴人認丁○○等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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