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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放火未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施懿芸、證人李文華及員警王慶章於警詢或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⒌、㈤、㈦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放火未遂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施懿芸因上訴人不願與其分手而懷恨在心,遂以不實之指訴誣陷上訴人成罪,依施懿芸於歷審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施懿芸均在屋內,自無看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並傾倒汽油之可能,其此部分之指訴顯無證據能力,李文華就上訴人何時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欲點火過程之證詞前後不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點火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打火機是檳榔攤送的」之供述,逕認扣案打火機為上訴人所有,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施懿芸及李文華之自白及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施懿芸及李文華前後證詞不符之取捨及扣案打火機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亦已於原判決理由一詳敍其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將汽油自施懿芸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上訴人復執以爭論,要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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