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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確遭吳建忠毆打挾持,經證人鍾欣偉、林信源供證甚詳,並有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其在警詢告訴伊始,亦對被害情節指訴歷歷,吳某並經判刑確定。竟在該吳建忠妨害自由案中,具結而虛偽陳述未受挾持,其警詢中所述較審理中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非無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仍係證人,我國法上無如外國立法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得免除具結之規定,其既經具結,仍具效力,竟為虛偽陳述,合乎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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