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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

上訴人
甲○○

            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未販賣予張藝孆,張藝孆說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將所販入之海洛因分裝俟機出售,卻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互有通話,可見張藝孆應僅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最早聯絡時間為下午六時十分五十四秒,已在張藝孆被逮捕之後,可見張藝孆證稱其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屬虛假,原判決認定張藝孆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多次以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海洛因(每公克約二千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元),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起營利之概括犯意,將海洛因分裝俟機出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包(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五二公克)二千元價格賣予張藝孆(每公克售價約一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三元)等情,理由欄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賺取買入、賣出間之差價牟利,原判決雖就確認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部分之說明稍欠週延,然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坊間之行動電話手機甚為輕便,一人同時申請、持有數支行動電話號碼與手機,而因故將其中一支或數支暫交親友使用之情形甚為普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採信張藝孆之證言,認定張藝孆曾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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