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方世祥代管旅行袋之初,並不知其內放置有槍彈,故上訴人係遭池魚之殃,且上訴人在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亦未持以犯罪,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罰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不知所寄藏者為手槍、子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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