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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原名蔡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淑真)因與謝文良有同居相姦之行為,為謝文良之妻張玉珍發覺。張玉珍乃偕同其女謝元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阮朝欽、陳榮顯會同於是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一0五巷六弄五號十二樓八室上訴人與謝文良同居處抓姦。即由警員陳榮顯與張玉珍輪流敲門按電鈴,約五分鐘後,由謝文良開門,同意張玉珍、謝元慈進入屋內。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亦未反對而默允張玉珍母女進入屋內。嗣張玉珍對上訴人及謝文良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為逼使張玉珍撤回告訴,竟意圖使張玉珍、謝元慈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張玉珍,謝元慈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對張玉珍、謝元慈二人誣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難認適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張玉珍、謝元慈經謝文良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並未反對而默允張玉珍、謝元慈進入屋內等情,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當時伊在浴室洗臉,不知張玉珍、謝元慈如何進入屋內。伊看到張玉珍、謝元慈時,雙方有吵架,伊未允許渠等進入屋內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文良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八四、八五頁)。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阮朝欽證稱:當時上訴人與張玉珍雙方有吵架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文良,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玉珍、謝元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玉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文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玉珍、謝元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玉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玉珍、謝元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張玉珍、謝元慈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上訴人提出該自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是否撤回自訴,似屬其權利,如何因陳稱前開其願撤回自訴之條件,即謂其有誣告之犯意,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上述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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