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六、二九0九、二九一0、三一二一、三三一九、三四六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或單獨,或與已定讞之陳貴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連續在基隆市、台北縣、台北市各地,竊取王凱立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之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段、參與行竊之共犯、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彼等所竊得之財物皆變賣花用,並均賴以維生。嗣經查獲,並扣得陳貴榮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按: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二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陳貴榮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一一八巷十五弄十六號五樓,共同竊取黃明和之現金新台幣五千多元等情;然於理由內,原判決則又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起訴該附表一編號四十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而不另諭知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理由三、六),其事實之認定顯與理由之論述相互齟齬,非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陳貴榮時,均未依前開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陳貴榮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上訴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陳貴榮,無行使正當詰問權之機會,而逕以陳貴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害人王凱立、陳志全、蔡秀香(原判決誤載為蔡秀春)、莊慧婷、林賢正、許金石、黃博宇、趙李月卿、劉春玉、張阿尾、邱志光、楊紀瓊、周美麗、王興媚、黃明和、謝忠良、李錦輝、陳欽龍、陳秀麗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然查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諸前開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中何項法律之規定,逕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㈣、判決書所載之理由,應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警方在行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及煙(菸)蒂所含唾液之DNA,以及在行竊現場遺留之安全帽,經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等(指上訴人及共犯陳貴榮)之指紋及DNA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多紙在卷可稽」等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之㈠;及其附表相關部分「犯罪證據欄」之記載);而就警方所採得者究係何人之指紋、唾液或安全帽?其比對鑑定之結果,究係與何人之指紋及DNA相符?則均未具體說明,致其評價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而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理由,是否適法,尚屬無憑判斷,遽行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其他竊盜部分,依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證據欄列有「被害人自白」(編號四四、四七)、「被告指訴」(編號五六)等項,顯係誤載,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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