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原姓名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陳敬肪)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書局購得仿新、舊版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紙鈔正面印刷製造之玩具鈔(印有「玩具鈔」字樣,而無「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字樣及印文)後,即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三號七之二樓租屋處,以將二張玩具鈔之背面相互黏貼,再截取他張玩具鈔花色相同部分,將玩具鈔上印有「玩具鈔」字樣處,予以黏貼遮蓋之方式,偽造完成雙面印刷相同之壹仟元紙鈔六紙,其中舊版壹仟元紙鈔四紙,編號均為CL00八六三七FY,新版壹仟元紙鈔二紙,編號均為FN三五五六七七XE。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果菜市場前時,遭警攔檢盤查,於其口袋內起出前揭壹仟元偽鈔二張,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其前開租屋處再起獲其餘偽鈔四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是否持以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乃屬另一問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幣券之方式,係將購得之玩具鈔二張背面相互黏貼,再截取他張玩具鈔花色相同部分,將玩具鈔上印有「玩具鈔」字樣處予以黏貼遮蓋;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六張,除雙面之印刷相同,紙張稍短於真鈔,且無「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或「台灣銀行」字樣及印文,並有黏貼之痕跡等情。又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舊版者於正中央「壹仟圓」之下有四點七乘一公分之長方形切割黏貼痕跡。其中一張有倒立「中華民國」字樣,其餘三張則為圓形花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之幣券,其與真鈔相較能否謂無明顯之差異?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能否謂難予輕易識別其真偽?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逕以如將上訴人偽造之幣券混於其他壹仟元紙鈔中,或予以折疊於交易中行使,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等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故法院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時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俾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在場為必要之陳述及主張,以期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應有之基本訴訟權。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勘驗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鈔票六張,並未依法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即逕以該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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