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四二六四、四三0七、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小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執為乙○○論罪科刑之基礎,自屬違法。㈡、依蔡小蕙之陳述,其並未參與甲○○擄人勒贖之計畫或實施,所陳述之內容即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充其量僅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復未說明何以採為乙○○論罪基礎之理由,尚有違失。㈢、蔡小蕙於警訊中固曾稱:「乙○○事後在台北曾告訴我,我的車子被他們開去作案,當時擄人勒贖的人,有他與阿龍(指甲○○)、阿雄(指莊志雄)、阿傑(指陳俊傑)一起犯下那個案子」等語。但事後警方並未將陳俊傑列為嫌疑人移送偵辦,檢察官亦未對其提起公訴。況蔡小蕙於第一審明確陳稱:「乙○○跟我坐計程車去台北的飯店,他說跟我借的車子出事情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不太曉得發生了什麼事。乙○○並未對我說當時擄人勒贖有他與甲○○、莊志雄、陳俊傑」等語。足見蔡小蕙於警訊之供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矛盾,原判決不察,僅以「本院認證人蔡小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云云,遽採其警訊時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且供述上顯有瑕疵之陳述為乙○○論罪之基礎,至於何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予論述說明,亦有可議。㈣、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利用借提甲○○之機會,予以刑求逼供,致其受有雙腳內側、生殖器及腹部紅腫,業據甲○○陳明,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當日台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借提內外傷紀錄表、訪談紀錄,並傳訊該所戒護管理員陳文亮調查明確,又於第一審判決內詳細論述說明。足見承辦警員主觀上早有認定上訴人有罪,而不擇手段之情事,原判決卻刻意迴避該問題,其採證有失公允。㈤、原判決以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顯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零五分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十二日早上八時十六分至八時二十六分間基地台位置由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九九號,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八八號五樓頂,至南投縣名間鄉○街村○鄰○○路五四六號三樓頂,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竹山,作為推認乙○○行蹤進而認定涉犯本案之證據。然原審法院始終未告知欲以該等資料證明何種事實,而未依法調查,致乙○○無機會提出說明,亦有違失。事實上南投縣名間鄉與竹山鎮相鄰,如沿高速公路行駛,距離不過十公里,僅須五、六分鐘即可到達,原審未經調查,自行推認上訴人不可能在八時三十分許抵達竹山,不知其認定之基礎為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蔡宜助之指證,證人蔡有政、林元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同居女友蔡小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主管陳銘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莊志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乙○○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方在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發票、現場照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扣案黑色頭套一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並審酌甲○○、乙○○之部分供述及其事後刻意將手機序號歸零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嗣後所稱乙○○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參與擄人勒贖者係綽號「阿坤」之人云云,係迴護乙○○之詞,同不足採。乙○○另辯稱伊若確有本案犯行,何以敢於案發隔天猶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一情,應係其自認參與本案犯行尚未被察覺,故仍準時前往報到,避免因未報到致遭不利之認定,尚難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另敍明證人蔡小蕙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乙○○當時說是將車子借給甲○○,乙○○說他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與其之前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不相一致,參以其與乙○○同居關係密切,若無其事,於警詢、偵查時應不致於為不利乙○○之證述;又衡之常情,警詢時較少有利害關係之衡量,所為陳述應較真實,況蔡小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為不利於乙○○之證述,因認蔡小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其嗣於第一審所為翻異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並不足採。又敍明因不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有爭議之警詢筆錄作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據,故對甲○○於該次警詢時是否因遭刑求,無庸贅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證人蔡小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非無證據能力,既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乙○○不利之證據。原審係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認乙○○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蔡小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乙○○向其借車之經過及質問撞車經過之陳述為證據之一,並就蔡小蕙嗣後於第一審中所為不相一致之陳述,於判決內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復敍明蔡小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至其嗣於第一審之陳述,係迴護乙○○之詞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㈡、㈢以蔡小蕙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計畫實施,亦非目擊者,不得為證人,並就蔡小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重為爭執,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筆錄為乙○○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㈣以甲○○該次警訊時卻有遭受刑求,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擄人勒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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