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審共同被告陳翁素杏、告發人施惠英及證人鄭富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蒂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積欠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之貨款有時係上訴人去收取,有時係施惠英去收取,且鄭富亦未證述施蕙英收取之貨款均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原審未再傳鄭富到庭作證,以釐清於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前,是否均由上訴人收取貨款,遽認定施惠英向蒂諾公司收取貨款皆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與上訴人收取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現金,顯屬二事,且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時間,將貨款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即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侵占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侵占二十萬元,惟其判決理由又記載:「……現金支付之貨款有八十二年十月份(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等語,究該二筆貨款入帳日期為何?事實與理由記載亦有矛盾;又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占上揭二筆款項之時間,應均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而施惠英自八十二年一月間即接手協毅公司,並參與收帳及記帳事務,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入協毅公司帳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施惠英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總額已逾上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甚多,原審未詳細調查施惠英之銀行帳戶是否有上開款項匯入,而不採納上訴人之抗辯,進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協毅公司股東之施惠英告發陳述、證人鄭富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蒂諾公司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其中八十二年十月份之貨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萬元,均由上訴人以協毅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將款項取走,上訴人取走款項時並有簽名為憑等語,佐以卷附蒂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入協毅公司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由陳翁素杏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施惠英銀行帳戶一百萬元,並無侵占等語,但查該匯款之時間或金額均與上訴人侵占上開貨款之時間、金額不符,縱上述二筆款項有匯入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侵占首揭二筆貨款無關,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證人鄭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其負責之蒂諾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應付協毅公司貨款計一百萬三千三百元,其中七十萬元,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現金(原判決認定該款有入協毅公司帳戶,未被侵占),餘款三十萬三千三百元伊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但於支票到期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以該支票向蒂諾公司貼現,扣除利息後,上訴人領得現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蒂諾公司應付協毅公司貨款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中,其中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付款(原判決認定該部分已入協毅公司帳戶,未被侵占),另二十萬元於同日付現金,由上訴人收取等情,並提出說明表一份為證,原審佐以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犯行,已於事實、理由及附表㈠所憑證據欄中敍明上揭事實,自無不合。至於附表㈠之㈠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份未入帳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該附表「所憑證據」一欄已敍明:該款被侵占之日期實為上訴人持支票向蒂諾公司貼現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五日,係文字之誤載),其理由欄亦敍明該款實際支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份,非同年十月份。則附表㈠之㈠於「時間」一欄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份」應係指蒂諾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份應付予協毅公司貨款之月份,而非實際支付貨款之日期,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及此,雖尚欠周延,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以事證已明確,縱未傳鄭富到庭作證以釐清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前協毅公司之貨款是否均由上訴人或施惠英收取等與上訴人犯罪成立無關之事項,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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