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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僑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僑鋒公司)成立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由其等二人為掛名股東,嗣因負責人孫煒哲去向不明,始由陳德昌全權處理,其等二人未參與經營及過問帳務,與本案之犯罪無關。㈡帆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帆禾公司)業務歸陳德昌經營,由於陳德昌有案在身,只好以甲○○為掛名負責人,但未參與實際經營。㈢甲○○曾請求傳訊陳德昌以明真相,但未加調查,嗣陳德昌死亡,致事實不明,原審反以甲○○將罪責推與死亡之人,而判處重刑,自嫌速斷。㈣申報稅金資料之筆跡究係何人所寫,原審未加調查鑑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甲○○之雙親年邁病痛纏身,須上訴人等之照料,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乙○○與孫煒哲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四號設立僑鋒公司,孫煒哲為負責人,甲○○亦為股東並擔任記帳、報稅工作。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孫煒哲與乙○○協議結束營業,因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戳章向由乙○○、甲○○保管,孫煒哲乃囑陳、高二人辦理註銷公司執照事宜。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僑鋒公司與甲○○為負責人之帆禾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乙○○並基於幫助帆禾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以僑鋒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六紙,並盜用僑鋒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加蓋於其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作為帆禾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甲○○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二月間,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報稅,以幫助帆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僑鋒公司、孫煒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甲○○係帆禾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帆禾公司並無向鋐鋒實業有限公司、詠浩企業有限公司、僑鋒公司進貨,竟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取得「鋐鋒實業有限公司」、「詠浩企業有限公司」

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二十二張,金額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十六紙,作為進項憑證,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報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帆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僑鋒公司、孫煒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甲○○明知帆禾公司與利興順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多次製作帆禾公司發票計一百六十三張,總金額六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交與利興順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公司,以幫助該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甲○○所供其負責處理帆禾公司記帳、報稅事宜,甲○○、乙○○二人亦坦承僑鋒公司與帆禾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核與告訴人孫煒哲、證人高銘雄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僑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帆禾公司執照影本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函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函件僑鋒公司稅籍登記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等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所辯:帆禾公司為其已死亡之父親陳德昌所經營與其無關,孫煒哲為僑鋒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僑鋒公司何以開出本案之統一發票,伊並不知情云云;甲○○辯稱:伊只掛名公司負責人,帆禾公司實際係由其已死亡之丈夫陳德昌負責經營,僑鋒公司由其子乙○○經營,伊未參與公司業務及經辦會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其取捨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高銘雄於偵查中證稱:僑鋒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頂讓與僑聯房屋仲介公司後,即完全結束營業,負責人孫煒哲亦不在國內等語;告訴人孫煒哲證稱:僑峰公司之大小章及開立發票之戳章原由乙○○、甲○○保管,甲○○並負責僑鋒公司記帳、報稅及領取發票等事宜。

至乙○○之父陳德昌與僑鋒公司並無關聯,僑鋒公司亦無陳德昌之出資,八十二年九月僑鋒公司停業後乙○○未辦理停業等語(見八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八、二、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三三、四三頁)。上訴人二人又供承僑鋒公司與帆禾公司無業務往來,則上訴人二人於僑鋒公司結束營業後既保管印章,且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又係由甲○○為負責人之帆禾公司持以報稅,上開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二人所製作,洵堪認定,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上訴人等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而依僑鋒公司、帆禾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均無陳德昌之出資(見第一審卷第八、二一頁),亦查無帆禾公司係由陳德昌經營之事證,則上訴人所指帆禾公司實際上由陳德昌經營云云,尚難採信。又報稅資料非必出於負責人之筆跡,是鑑定筆跡與否,尚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此外,諭知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此部分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上開重罪部分既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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