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竊盜、妨害家庭、偽造文書、軍中逃亡、妨害風化等前科及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記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二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人士所交付周鈺婷所有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周鈺婷之姓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其本人或交付友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衣服、皮鞋、日用品等物,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該附表所示),結帳時由被告或其友人提示更名後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將所選購之物品交付,被告及其友人事後均未付款,詐騙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依檢察官起訴法條,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周鈺婷之姓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如若無誤,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要件該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對系爭信用卡並無制作權及其已改造變更該信用卡持卡人姓名之事實,而執:「被告塗銷周鈺婷信用卡上之簽名,填上自己之姓名,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亦簽被告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又未塗改信用卡儲存之資訊、資料及程式」,就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實施該附表六、七所示之犯行時,究有無共犯參與不清楚,其理由內記載:「附表六、七商家,因被告矢口否認,被害人無法確認,應係被告本人,或被告與他人共謀,而由他人出面刷卡消費」,顯非明確,自不足為認定該部分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雖又說明:「該附表三犯行,被告與某中年人士,有犯意之共謀,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七犯行,被告如與他人共同謀議,亦論以共犯)」,惟事實欄對此則未認定,致上開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以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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