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李維家價購,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係自己所改造,而不敢供出其來源,係恐家人遭李維家報復。茲據聞李維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死亡,始願供出其實情,以明真相。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松順機車行內,以鑽孔機鑽通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等情,而理由欄則謂將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松順機車行內並無鑽孔機,有該車行之老闆邱俊榮可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不實。㈢、原判決理由謂查獲之銼刀及游標卡尺各一把,雖為上訴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有,鉗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因無法證明供上訴人犯罪所用,均未宣告沒收。但前者既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後者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上訴人又憑何工具改造手槍,原判決之論述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九0號鑑定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二五三三號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槍枝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改造之玩具槍應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云云,因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所載之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此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說明扣案之銼刀及游標卡尺各一把雖為上訴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但上訴人供稱各該物係其弟所有,在無證據證明係屬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記載認定上訴人有以上開銼刀及游標卡尺改造槍枝,並未認定其以扣案之鉗子及六角扳手供本件犯罪之用,對此與犯罪無關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未記載認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以鑽孔機鑽通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部分,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誤寫,原審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此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部分,既已裁定更正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節有間,難認違法。上訴人於警訊乃至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有本件改造槍枝之犯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該槍枝係向他人價購,非伊改造云云,並舉邱俊榮為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