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大殷律師
- 上訴人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良律師
- 上訴人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邱松根律師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蔡明熙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九二七一、九五三八、九六三一、九八四五、一0
0四一、一0一六四、一0四一九、一0五一四、一一一三四、一一三0六、一一三
五一、一一三八五、一一五一九、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丁○○、庚○○、辛○○、己○○、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甲○○、戊○○、丁○○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甲○○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台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
嗣甲○○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甲○○)委請盧正堯(已判處罪刑確定)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甲○○與盧正堯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台電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甲○○與盧正堯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甲○○支付費用,而經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古文秀(已判處罪刑確定)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古文秀為應付甲○○、盧正堯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其為負責人之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盧正堯、甲○○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盧正堯係執業之建築師、甲○○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該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內容,不但因其中一至六區之基地面積為五點0八八二公頃,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且於二日內即完成鑽探報告,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古文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乃未要求古文秀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甲○○亦任由盧正堯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戊○○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甲○○及盧正堯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業經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盧正堯,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甲○○與盧正堯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二人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而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盧正堯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戊○○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戊○○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在閎鼎公司,設計繪製在該邊坡設置地錨格樑與地錨直立式擋土牆之工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即在原已開挖之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0.0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且因慮及辦理變更設計時,該擋土牆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內規「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送府外機構審查時,勢必延宕時日費用提高,甲○○及盧正堯竟未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該邊坡工程之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林慶榮與張恆晟二位土木技師僅對房屋結構部分簽證,並未包括本件擋土牆),致戊○○因知識不足,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甲○○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丁○○即自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原來邊坡施作格樑及地錨,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甲○○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件(支)為少。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盧正堯、甲○○、戊○○、丁○○等人均已得知該處之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而非單純之砂岩,且為順向坡,竟仍未補做進一步之地質調查,僅以加裝地錨支數之方式繼續施工(格樑部分追加八件、直立式擋土牆部分追加二十支)。另負責施工之丁○○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銹保護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銹蝕之情形。而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丁○○、戊○○、盧正堯、甲○○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八十三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僅六公尺至八公尺之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盧正堯與甲○○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盧正堯仍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台北縣政府,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水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甲○○、盧正堯、戊○○與丁○○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丁○○在會勘後即向甲○○與盧正堯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甲○○與盧正堯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甲○○及盧正堯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至此甲○○及盧正堯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昌、莊玲珠、陳瑋業、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遭土石與斷裂屋體倒壓,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八乘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縫合七針及左膊部與右臀部嚴重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背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及戊○○、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審更審中,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辯稱:伊所從事經營之事業,係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及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出售、出租業務。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因涉及專門知識及技術,依法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始能為之。伊並未經營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之事務。故如因受任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令伊負責,更無所謂「業務過失」。又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伊為負責人之林肯公司等就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及擋土牆地錨設計、施工,均係依法委任建築師及營造廠辦理,其設計是否妥當,施工是否確實,在分工合作原則下,分別應由建築師及營造廠負責,伊所從事者為單純投資行為,依法就「調查地質」並不負任何調查義務。況本件建築師已自承看過鑽探報告,認為該鑽探報告妥適並據為設計。至古文秀未依約予以鑽探並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伊並不知情,否則即不可能付費。而「地錨」是否合乎標準,涉及專業知識,非伊力所能及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卷二第一三九|一四六頁)。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六、一0二之四、一0二之九、四五之二、四五之八、三二四之三、三四四之七、三四五之
六、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一一、一0六之一二、三四五之二、三四四之三;一00之二、一0二之七、三四四、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三、三四五之四、一0六之一0,及為實際負責人之生根公司、長茂公司在同上坐落四五、三二四之一、三二五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之一、三四五;一00之四、一00之五、一0二之三、一0二之八、三四四之五、三四五之五號土地建造建築物,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日委託建築師盧正堯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託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委託辦理事項: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五、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六、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有同案被告盧正堯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八份在卷足按(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卷二第二六|五0頁,內林肯公司三份、霖肯公司及生根公司各二份,長茂公司一份)。而建築師盧正堯受託代向建築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鑽探報告,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許哲元與古文秀接洽,全區(指林肯大郡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
四、三四五地號土地)九個孔鑽孔位置示意圖,亦係許哲元傳真予古文秀。鑽探報告直接交給正堯建築師事務所,請款(七十五萬元)時才與林肯公司聯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古文秀於偵查中供明;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偵查中結證於拿到報告(鑽探)後就匆忙送件等語,復有鑽探報告及七十五萬元收據(含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一|九七、一0五、一0六、一九0|一九四頁)。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甲○○所為有利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所說明,遽予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辯稱:伊代表閎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正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規定閎鼎公司負責辦理設計工作,範圍僅限於建築物有關之專業工程部分設計,並不包括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至建築物以外有關擋土牆之設計、剖面及高度之計算等,均由該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自行處理,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擋土牆設計,長度一0‧五公尺,高度三至五公尺,……與本件發生坍塌之長一0六‧二公尺、高度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並不相同。八十二年五月底,盧正堯臨時請求伊為其原先在本件建築物第二、三區所作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加以修改,以供參考,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伊為其上開設計修改時,伊設計地錨在格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嗣後又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但施工之日昇公司丁○○稱格樑部分地錨總共三四四支,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共二五三支,格樑部分較伊設計短少二二四支地錨。且每個地錨使用四條鋼索,丁○○並非按照伊之設計施工,……本件施工單位既未按照伊之設計圖施工,更有短少數量之情形,則災害之可能原因,應係未按圖施工所致,與伊無涉。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則具狀辯稱:伊公司(日昇公司)純為施工機構,伊應注意之義務,在於確實依與林肯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按林肯公司定做之地錨施設位置、數量及施預力強度等約定施工。伊公司均依合約約定及業主指示施工,且經全部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違反應盡義務情事,……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卷二第二三七|二五六頁及卷三第一六五|一七二頁)。據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災變後,經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在㈠、基地調查部分:林肯公司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孔數明顯不足,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現地地層為砂、頁岩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作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格樑部分之混凝強度有偏低之現象。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㈤、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瑕疵,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㈠部分所載)。並稽之卷附之上述鑽探報告、正堯建築師事務所與閎鼎公司訂立之委任契約書、霖肯公司與日昇公司訂立之T及T地錨連工帶料之工程合約書(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第一八0|一八二頁,一審卷二第五一|五四頁)參互以觀,上訴人戊○○所為伊係臨時應盧正堯請求設計本件建物第二、三區之擋土牆及護坡為修改時,設計地錨格樑部分四六八支,而施工之日昇公司僅施作三四四支之辯解,非無所憑。原判決理由雖已認定戊○○設計之地錨數量(格樑部分)四六八支,丁○○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為三四四支(見原判決理由壹、㈦部分所載),惟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戊○○之認定。又戊○○其餘所辯所設計之直立式擋土牆部分地錨二三二支(嗣又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施工之日昇公司施作地錨短少二二四支,地錨使用鋼索為四條部分,原判決理由僅認定上訴人丁○○受業主委託施作地錨之數量為四六八支,所辯是因為有人叫伊不要作(所以少作),但為業主之上訴人甲○○否認,丁○○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亦未說明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憑採。復未就此部分調查審明,遽為上訴人戊○○、丁○○不利之判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關於上訴人甲○○、庚○○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周雪花與周娘興購買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十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甲○○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十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二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甲○○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建設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七六號三樓)負責人即上訴人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七十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地號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九一之一、三二0、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共十筆,面積二.一二0七公頃,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庚○○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0、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其等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金記建設公司職員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為庚○○所僱用之范民揚建築師)、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盜蓋周雪花印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之私文書,計於上開文書上先後偽造「周雪花」署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盜蓋「周雪花」
印章,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庚○○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與陳甘購入前述七筆土地之前六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後,先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造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高清景(高清智之兄)、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第七筆土地之共有人)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向林明陽與林照陽購入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職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簽名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蓋高清智、邱垂欽之印文)、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簽名署押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陰樹德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庚○○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似認定上訴人甲○○、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周雪花」署押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編定申請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變更第三二0、三二四之一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偽造高清智、邱垂欽、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之印章及簽名署押,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等情。其行使所偽造之上述私文書目的,既在於領得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變更第三二0、三二四之一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及領得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則上訴人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所犯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上訴人等以申領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而偽造高清智等多人之雜項執照委託書等私文書,而侵害數個相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伊雖委託庚○○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但經周雪花同意,以其名義繼續辦理各項手續。印章係庚○○持交范民揚建築師。另庚○○使用之邱垂欽之印章,係經邱垂欽同意,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經各地主同意先辦理雜項執照之申請,因當時土地尚未過戶(移轉登記)。庚○○亦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之申請案,均由伊接案後,委由范民揚建築師辦理,周雪花申請水土保持時,與陳海有交印章予趙恆生,伊接案後就持有周雪花印章。至地主蓋章同意部分,係邱垂欽在聯絡,伊祇受託辦到變更登記各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周雪花及其胞兄周娘興所有上述土地,係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售予甲○○,於出售前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已與陳海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由周雪花授權陳海申請開挖(水土保持),陳海乃委由庚○○全權處理,七十年年初申請,台北縣政府派人勘查後,於七十年一月八日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函核可。陳海即僱請詹寶霖、詹寶霜兄弟開挖整地,已依限完成(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由陳海申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周雪花、陳海、詹寶霖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上開核准函、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五|九、三六|三九頁及卷內證物袋)。而上述之坐落第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號六筆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甲○○指定之張添福、李榮輝、呂素梅所有;第三四五號土地,甲○○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向林明陽、林照陽兄弟購得。上述七筆土地在甲○○購得前,已由陳甘(高清智、高清景之母)、邱垂欽與林佛樹(林明陽、林照陽之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山坡地合建合約書,由陳甘提供其子高清智之證件供邱垂欽以高清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取得該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函核可,並整地完成,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高清智名義申請發給完工證明,且其後申請雜項建造執照檢附之邱垂欽、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均載明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等情。亦據證人林明陽、高清智、邱顯榮(邱垂欽之子)、廖瑞鴻、陳甘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述核可函及山坡地合建合約書、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一
八八、二0一|二0三頁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二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
七、一六八頁)。已足證明上述土地,原地主周雪花等均擬供建築房屋之用,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可水土保持設施計畫。而上訴人既係從事營建房屋為業,購入上述土地供為建築房屋之用,苟於購地之初即欲藉原申請人名義續予申請其後之雜項執照等手續,並經同意以購地時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邱垂欽、高清景、高清智、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應用,能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犯行,非無研酌餘地。究其實情如何,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之證人陳海、許財旺、黃建清(許、黃二人係土地買賣仲介人)、邱顯榮調查審明,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關於上訴人辛○○、己○○、乙○○、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己○○、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辛○○、己○○、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參、二記載上訴人辛○○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八十二年五月間,甲○○與盧正堯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外甲○○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甲○○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甲○○、盧正堯為掩飾此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二人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下稱變更設計),因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山坡地邊坡一部分已被剷除,乃由盧正堯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不實之原始地貌線為不實之登載,惟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此事為辛○○於審圖時發現,遂於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字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基於同前(即原判決事實欄參、一部分)圖利甲○○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造執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之上訴人即同為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陳俊龍、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上訴人丙○○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作之原因,係七、八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盧正堯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與基於同前對主管事務圖甲○○私人不法利益之辛○○、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二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甲○○與盧正堯以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甲○○取得開發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利益。八十五年二月初,盧正堯與甲○○申請使用執照時,乙○○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即上訴人己○○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共同基於同前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不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己○○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甲○○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等情。就圖利甲○○六百多坪之平地部分,並未敘及己○○究有參與如何之犯罪行為;就己○○違法發給甲○○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部分,則未敘及辛○○、丙○○參與犯罪行為;就丙○○之連續二次犯罪行為,亦僅記載上述之一次犯行,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以辛○○、己○○、乙○○、丙○○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論斷丙○○為連續犯,於法自難謂合。㈡、原審更審時上訴人辛○○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總統特區七樓區會勘紀錄所稱「本案」之地點屬基地內,伊當時所攜至現場之核准圖,並無任何基地外之記載,與基地外之山坡地是否被削一角無關,故會勘紀錄記載「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等字,並無不實。伊於變更設計之審圖時不可能發現基地外之違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之修改純係筆誤,非事後受他人影響而修改,且基地內准予變更設計,不可能使基地外之違法開發成為合法,係業者之不法利用,伊並無給予不法利益。上訴人乙○○於原審更審前辯稱:原始地貌與水土保持竣工圖內有無挖填方剖面圖等事項,均屬工務局之職掌,伊無庸審核……。於原審更審時辯稱:總統特區山坡被削之部分屬區外,即屬原核准範圍以外,伊僅能就會辦部分所涉平面現況區域審查,無權審查區域外部分。上訴人己○○於原審更審時辯稱: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因農業局簽「按圖施工」,故可免附挖填方剖面圖及地形圖,即知伊並無登載不實,再有關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技術方面係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至於外觀、高度形式審查,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由農業局審核,農業局既簽「按圖施工」,伊毋庸形式審查。本件水土保持工程既屬雜項工程,且由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農業局審查表明建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建築物已可免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依舉輕明重之原則,雜項工作物自亦可免附竣工圖。上訴人丙○○於原審更審前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於原審更審時辯稱:原始地貌線圖與挖填方數量等,均非伊所應審查之項目,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號函可按。本件系爭「原始地貌線」變更與否,核屬專業建築師應依法負責簽證項目,殊非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依規定得予查核之項目。又山坡地建築基地外挖填方、駁坎之變更等雜項,皆屬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負責審查,非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權責審查項目,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營署建字第二六八三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查。再擅自開挖係指未取得執照而予以開挖而言,與變更設計係指申領建照,在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者不同,本件山坡地擅自開挖,即未申請執照而開挖,此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權責,與伊所掌理審查變更設計案不同。另同案被告辛○○於會簽時所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築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應指本件中之總統特區申請變更設計而言,就山坡地被削一角,未曾申請執照,自不生變更設計問題。且伊與同案被告辛○○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未分擔任何行為,自非共同正犯。本件遭剷除的山坡,位於七、八樓區基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並非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審查變更設計申請案中,依職權應予查核之範圍,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始地貌線圖、挖填方數量,皆非伊應審查之項目,復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依期限改善或命令停工之規定,僅限於已領得雜項執照且施工中之工程方有適用各等語。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剷除上述第三二一號土地部分之山丘,係違反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且於申請變更設計時,為掩飾該小丘被剷除之事實,由盧正堯在申請變更設計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不實之登載,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繪入等情。則辛○○、乙○○、丙○○就甲○○申請變更設計於審圖時,能否課其等應就上述違規部分併予審查,非無研酌餘地。而己○○之核發申請變更設計部分之使用執照,自非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第三二一號土地部分。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甲○○因其所有之上述第三二一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予以剷平後興建大型水塔,以便順利解決其建造之林肯大郡飲水問題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認辛○○、乙○○、丙○○、己○○有與甲○○共同圖利之行為,論處辛○○、乙○○、丙○○、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辛○○等除上述所辯外,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核發建造執照、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之流程圖、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函附同上述之項目表及審查表、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三號函附件,農委會七七農林字第七一二一五三三號、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七0四八號函(見原判決事實欄參、二、原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卷二第五八|六0、二二七|二三九頁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卷一第一二八|一三0、一四二|一四八、一七八|二00頁),何以不足採為辛○○、乙○○、丙○○、己○○之有利證據,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圖利罪改採結果犯,須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成立犯罪,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判決事實參、二前後記載:「……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甲○○取得開發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利益。」其確切之土地面積,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詳實記載,且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證據即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供「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與理由認定辛○○等使甲○○取得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不相適合(見原判決事實欄參、二及理由欄參、㈡、⒈㈢所載)。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戊○○、丁○○、庚○○、辛○○、己○○、乙○○、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辛○○、己○○、乙○○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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